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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骆兰华盗窃罪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骆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1297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骆兰华,男,1987年8月5日出生。骆兰华盗窃罪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六刑二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骆兰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移送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无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12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厉荣媛执行员  余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