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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782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余海文,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巡回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与原告及家人争吵,赌气回娘家居住一年不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婚生女张某乙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情况。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张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现原告张某甲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张某甲并未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