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贤海与黎顶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海,黎顶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690号原告陈贤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顶樟,农民。原告陈贤海与被告黎顶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兴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贤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顶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木材生意,于2013年4月7日欠到原告1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112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欠款的利息以本金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以后另计,第二笔欠款的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欠到原告的货款5600元,并定于2013年4月11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的事实。3、欠条,证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5600元,定于2013年9月30日归还,但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黎顶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核发的原告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和证据3是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两张欠条,该欠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指模,欠条的内容客观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两张欠条予以认定。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黎顶樟经营木材生意,原告陈贤海是经营木材加工的。2013年间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预付购木款11200元给被告,被告购买到树木后将树木卖给原告加工。后来,被告没有按约定运拉树木给原告而欠到原告的预付购木款。2013年4月7日,被告立写两张欠条给原告收执,第一张欠条的内容为“欠到陈贤海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定于2013年4月11日还清此款。特立此据为证”;第二张欠条的内容为“欠到陈贤海木款人民币伍仟陆佰元整(5600元),按每月付利息2%计算,即每月付其利息(112)元。特立此据为证。定于2013年9月30日前还清”,此张欠条的落款时间后还有注明:“另附加壹仟元利息给陈贤海,此利息为2013年4月7日之前应付的利息”。欠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2015年4月1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欠款122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这1000元就是第二张欠条上注明附加的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欠款的利息以本金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2015年4月7日的利息2688元,以后另计,第二笔欠款的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定性问题。原、被告之间原来达成的是口头上的买卖木材合同关系,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兑现合同的约定,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实现,事后,被告就欠原告的预付款立写欠条给原告,这样,本院就由原来的买卖合同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了,即本案可定性为民间借贷。第二,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条上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及指模,且欠条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合法的,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问题,第一张欠条上虽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这笔欠款的逾期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二张欠条上约定的欠款按月利息2%计算,虽然高于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但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的四倍,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逾期月利息按2%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1000元利息也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也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也应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顶樟归还原告陈贤海的欠款人民币12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笔欠款计算,其中第一笔欠款的利息以本金56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3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笔欠款的利息以56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黎顶樟负担。上述被告应履行的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应履行的第一笔除外)。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兴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