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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许光与马鸿霞、谷斌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光,马鸿霞,谷斌,王迎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120号原告:许光,农民。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张家口市桥西区明德南长青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姜忠诚,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鸿霞。委托代理人:李莉、贠明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斌。委托代理人:郝大维。被告:王迎明。原告许光与被告马鸿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谷斌、王迎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贵金、姜忠诚,被告马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贠明猛,被告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大维,被告王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光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马鸿霞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受让河北省崇礼县四台沟铁矿普查探矿权,约定转让金1700万元,分三期在2008年8月底付清。被告马鸿霞因自有资金不足,遂找原告洽谈设立合伙企业共同购买经营崇礼县四台沟铁矿。2008年5月底6月初,原告许光与被告马鸿霞、谷斌、王迎明四人商定共同出资2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现金831.6万元,出资比例为39.6%。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时间于2008年6月4日至8月28日分五笔汇入马鸿霞在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830万元。2008年6月25日,给付马鸿霞现金20万元。2008年8月28日当天,全体合伙人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名后生效,待手续完善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并委托被告马鸿霞负责办理合伙企业登记事宜。原告为办理采矿许可证及生产经营需要,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还为合伙企业注资154万元。2012年2月,原告获悉,被告马鸿霞于2012年2月16日受让了其他合伙人谷斌、王迎明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各占28%,5%)而未通知原告。被告马鸿霞以个人名义在2011年12月25日私自将四台沟铁矿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徐德年、赵焕军,转让价款4800万元,并收取首付款176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马鸿霞了解情况,但被告马鸿霞隐瞒其私自卖矿真相,对原告搪塞敷衍。原告此后一直要求被告马鸿霞按出资比例分配卖矿收入或退还原告出资,但被告马鸿霞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被迫到崇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四台沟铁矿企业登记情况,才知被告马鸿霞非但未申请注册合伙企业,反而于《合伙协议书》签订日之前即2008年7月,注册登记了马鸿霞持股比例100%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擅自将合伙企业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马鸿霞受让并购买其他合伙人财产份额而不通知原告,既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又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马鸿霞擅自转让处分合伙企业开采权财产权利,不动产和其它权利,即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又违反了《合伙协议书》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马鸿霞的违法、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企业出资人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二、被告马鸿霞退还原告出资款850万元;三、被告马鸿霞支付原告出资款利息125.8万元(利息以8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为2%,从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底),2014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鸿霞负担。被告马鸿霞辩称,一、我与许光、谷斌、王迎明四人依约成立合伙,共同购买、经营管理四台沟铁矿的事实真实存在,许光在合伙企业资产清算前要求我个人返还其入股款缺乏法律依据。我是2008年4月起,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商购四台沟铁矿事宜。约2008年5月份开始,谷斌、许光、王迎明知道我正以1700万元的价格商谈购买四台沟铁矿,考虑到当时成本问题,我们四人同意以2100万元的总价成立合伙,共同购买、经营四台沟铁矿,但当时没有完全确定每个人的入伙份额。之后,谷斌支付了588万元,许光支付了830万元,最终完成了四台沟铁矿的收购,四合伙人于2008年9月27日按照实际出资签署了合伙协议书,但当时并未明确由谁、什么时间去注册合伙企业,也未要求马鸿霞进行变更登记。根据2008年7月2日会议记录显示:合伙成立后,马鸿霞任董事长,谷斌任监事,许光任矿长。并由许光聘用的赵有林主管矿山经营,聘用的李贺主管办公室和出纳。探矿证、采矿证及营业执照虽以法人名义办理,但不属于法人本人,归全体股东共同所有。另,由记账凭证、收条、账册以及证人王某证言等清楚证实了原告许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二、马鸿霞受让四台沟铁矿并持有100%股权的行为,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许光对此知情且愿意参与合伙,不存在许光所说擅自将合伙企业注册成个人独资企业的侵权行为。马鸿霞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后,马鸿霞依约向该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定金,并陆续支付了购买铁矿的剩余款项,四合伙人虽然已达成了合伙经营的共识,但直至2008年9月27日才最后签订合伙协议书。在此期间,为尽快完成铁矿的购买,同时考虑到矿山转让协议是以马鸿霞的名义签署的,马鸿霞于2008年7月完成了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四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中亦特别说明:待手续完善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因此,虽然四台沟铁矿未注册在合伙企业名下,但实际上是由四合伙人共同经营,马鸿霞充分认可和尊重其它合伙人的利益,并未因自己在法律上持有100%股权而侵犯其它合伙人的利益。三、2011年11月25日,马鸿霞向徐德年、赵焕军转让四台沟铁矿,系全体合伙人同意后的合法行为,不构成侵权。在马鸿霞与徐德年、赵焕军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后,由于各种原因的出现,徐德年、赵焕军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款项,从股权登记角度看,四台沟铁矿仍由马鸿霞持股100%,并未发生任何变化,从矿山资产来看,亦未对矿山经营、资产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许光在合伙中的投资权益并未受到任何侵害,不存在任何侵权结果。综上,在合伙资产清算前,许光要求马鸿霞返还入股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许光的诉讼请求。被告谷斌辩称,我们四人合伙是真实的,我的股权已转让给马鸿霞。转让四台沟铁矿开会时我未参加,在隔壁房间,我不同意卖矿。被告王迎明辩称,我一直没参与过矿山的管理,我与其它三位合伙人签过合伙协议。决定卖矿的事情其他三个股东在山上开完会后告诉过我。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许光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马鸿霞召集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设立注册合伙企业,原告出资比例占全部出资总额2100万元的39.6%。2、银行回单5份、马鸿霞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4日至2008年8月28日分六笔将自己出资的85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马鸿霞在农村信用社的个人账户或直接交付马鸿霞。3、崇礼县工商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鸿霞于2008年7月30日私自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4、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办理采矿证时花了部分钱,许光出资154万元,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主张。5、2011年12月25日矿山股权转让合同、2011年12月29日矿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四份、2012年2月16日矿山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拟证明马鸿霞擅自转让合伙财产,将该矿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徐德年、赵焕军,受让并购了其他合伙人财产份额而不告知原告许光,严重侵害了企业出资人的权益。6、照片5张、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四台沟铁矿墙上证照系王宏升为法定代表人的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而非营业执照。从签订合伙协议前和签订合伙协议后,许光都不知道营业执照注册在马鸿霞个人名下。7、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各一份,拟证明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手续完善指的是工商注册登记部门要求提交的所有材料完善,不仅仅是一个合伙协议书。被告马鸿霞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述合伙协议的签订日期有异议。对证2中的5份银行回单无异议,20万元是个人借款,在经营过程中已抵顶。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马鸿霞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变更注册登记,该变更注册登记的时间早于合伙协议的签订。对证4无异议。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许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马鸿霞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股份,马鸿霞与谷斌、王迎明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合伙清算退伙之实,因该合伙清算行为确实没有得到许光同意,许光不知情,该行为无效。马鸿霞将股权转让给徐德年、赵焕军事先许光、谷斌知情,事后得到了许光、谷斌的认可。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没在墙上是因为年检取下没再往墙上挂过。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出的证据恰恰说明了由马鸿霞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成四合伙人出资的合伙企业或以四合伙人出资为基础的有限责任公司,所需要提交的相应规范材料,四合伙人均没有开会达成相应的材料内容及规范内容,到目前为止,公司变更的相关材料还未准备好,无法进行变更。被告谷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协议日期不是2008年8月28日签订,是后来写的,其他没有异议。对证2、证3、证4、证7无异议。证5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及收条是真实的,对于其它的不知情。证6不清楚,挂没挂墙上不记得。被告王迎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没有异议,与我手中的协议一样。对证2、证3、证4、证5、证6、证7无异议。被告马鸿霞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崇礼县四台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收条、2008年6月6日收条、合伙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各一份,拟证明马鸿霞向宣化天赋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购矿款时间与许光等人缴纳合伙出资的时间是一致的,说明四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经营铁矿并形成合伙的事实。2、会议记录21页、记账凭证、收条、账页9页,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成立后,合伙人实际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3、张英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及转让补充协议,马鸿霞与谷斌、王迎明就退伙达成的协议及谷斌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包括许光在内的四合伙人同意出售合伙铁矿及所得资金流向。4、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笔录四份,拟证明四合伙人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进行了陈述,四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共同经营期间四合伙人分别分配了经营利润的事实。对于卖矿一事四合伙人达成共识,表示矿可以卖,只是对卖矿的金额表示了不同意见,马鸿霞卖矿的金额达到了各方的诉求,事后得到了各方的追认。2012年10月份,其他三合伙人就已经知道四台沟铁矿是以马鸿霞独资的形式办理了营业执照的事实,各方都认为有合伙协议在,他们出资的事实应该得到确认,不以马鸿霞办的营业执照为准。5、赵有林、王某谈话笔录,王某、张英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赵有林谈话笔录证明了四合伙人合伙经营的事实,上次开庭我方出示的会议记录是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马鸿霞去矿上打开保险柜拿出来的,当时赵有林、王某在场,能够证明会议记录是从保险柜中取出的。赵有林、王某的谈话笔录证实了会议记录是李贺记录的,赵有林代替许光当矿长,负责矿山经营,及各合伙人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许光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中的河北省崇礼县四台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收条、合伙协议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6月6日收条应为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收款而非个人,不是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的收条,不认可。对此组证据举证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是四合伙人共同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铁矿。购买了铁矿后,马鸿霞变更为一人独资公司,而非合伙企业。我方主张合伙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8年8月28日,上次开庭时马鸿霞及代理人认可该日期,现应说明签订合伙协议的时间。对证2中会议记录的来源是否真实、合法持有异议,记录人李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是否其本人亲笔记录。对重大事项应有合伙人签字,对21页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有一大部分与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记账凭证、收条、账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合议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从账页上看不出许光支出的钱用在何处,是不是合伙经营,还是合伙人个人支出,证明不了被告马鸿霞所述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是合伙经营。对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许可证采矿权人是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应该注册的合伙企业。对证3谷斌是本案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张英应出庭作证,所以证明无效。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及转让补充协议的转让方均是马鸿霞个人,而不是全体合伙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马鸿霞以个人名义进行转让的,不是全体合伙人共同转让。马鸿霞与谷斌、王迎明就退伙达成的协议及谷斌收条复印件,被告马鸿霞及代理人当庭已承认是无效协议,再举此证就没有意义了。对证4不予立案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四份笔录内容均证明不了被告马鸿霞的证明目的。谷斌、王迎明、许光笔录中一致表示营业执照由马鸿霞自己保管,三人想看一直没让看,也没有告知三位股东注册独资公司的事实,工商局注册的事项都是马鸿霞自己去办,办成什么性质企业也未告知三合伙人。从许光、谷斌、王迎明三份笔录来看,都认为马鸿霞卖矿没有和其他们商量,连卖矿转让合同也未让他们看过,马鸿霞卖矿的事实三合伙人都不能确认,而且对已卖矿未跟他们商量,表示无奈,是马鸿霞自作主张。四份笔录均不能证明四合伙人签署合伙协议书后共同经营的事实。被告马鸿霞提供的四份笔录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相反证明了马鸿霞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他三人并不知情,马鸿霞以个人名义卖矿过程,其他三合伙人不知情。笔录一致确认签订合伙协议在2008年5月到6月之间,大家一致同意由马鸿霞办理营业执照、探矿证,而且要求马鸿霞办理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一致认为营业执照办理后不让其他合伙人看也不让问,卖矿时虽大伙同意卖矿,但马鸿霞隐瞒了卖矿的事实真相,仅告知其他人卖了3500万元,还要扣除200万元的中介费及300万元工人工资,大伙一致不同意这一意见。对证5中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证明马鸿霞取出会议记录,对是否办理了合伙企业,是否合伙经营没有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谷斌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没有异议。对证2中的会议记录2008年9月27日是在我家开的会议,签订的协议。对账册无异议。对证3中的证明知道有这回事,但没参加过,名字是我签订。对矿山股权转让合同及转让补充协议怎么卖的不清楚。对马鸿霞与谷斌、王迎明就退伙达成的协议及谷斌收条复印件无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开始没有同意卖矿,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来就放下了,没有同意卖矿。营业执照的事一直不知情,2015年3月才知道是个人独资的。应付给我方1020万元,扣除了55万元矿石款,实际给了900多万元,是马鸿霞以个人名义给我们的,我们没有同意卖矿。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被告王迎明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中的会议记录参与过一次,就是签协议那次在谷斌家开的会,是2008年9月27日。账册无异议。证3中的退股协议是我签的字,其他的不清楚。卖矿提前开的会,会后通知过我,对证据没有异议。对证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我当时没有参与管理、经营,都委托给马鸿霞了。对证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被告马鸿霞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崇礼县四台沟铁矿普查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铁矿转让给马鸿霞,并进行了变更登记。2008年6月1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马鸿霞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马鸿霞。2008年7月30日,河北省崇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鸿霞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马鸿霞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商谈购买涉案铁矿过程中,原告许光、被告谷斌、王迎明即与被告马鸿霞达成了合伙合意,约定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经营涉案铁矿。之后,许光通过银行共计向马鸿霞账户转账830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情况分别如下:2008年6月4日转入300万元,2008年6月6日分别转入100万元、10万元,2008年6月8日转入100万元,2008年8月28日转入320万元。谷斌按照出资比例缴纳了合伙出资款588万元。截至2008年9月26日,马鸿霞尚欠合伙出资款150万元。后,马鸿霞、许光、谷斌协商决定,因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将涉案铁矿转让给马鸿霞前,王迎明在涉案铁矿内有一矿口,各合伙人商定抵顶105万元,由马鸿霞让出合伙份额的5%抵顶给王迎明,各合伙人同意王迎明入伙,但王迎明不得管理铁矿生产,不得派人到矿上工作。四合伙人最终于2008年9月27日在谷斌家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企业性质为合伙企业,待手续完善后,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企业、全部资产、产权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条约定:合伙企业名称暂定为四台沟铁矿。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合伙人共出资2100万元。马鸿霞出资比例为27.4%,出资现金575.4万元;许光出资比例为39.6%,出资现金831.6万元;谷斌出资比例为28%,出资现金588万元;王迎明出资比例为5%,出资现金105万元。各合伙人第一批出资资金于2008年6月6日到账,第二批出资资金于2008年8月28日到账,到账后,出资占比以各自实际到账资金计算,并调整相应所占股份。第十条约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商定,可定期分红。第十二条约定:剩余利润(亏损)按合伙人出资比例分配(分担)。第十九条约定:企业下列事物必须经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处分合伙企业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名称、转让或处分合伙企业的开采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一条约定:合伙人退伙时按下列顺序进行,(一)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二)退伙需提前30日通知其它合伙人。(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四)合伙人退伙,其它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亏损或债务按出资比例承担责任。合伙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状况发生了变化,四合伙人协商转让涉案铁矿。起初,四合伙人对涉案铁矿的转让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在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对许光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我是这个矿的最大股东,马鸿霞卖矿前,我们几个股东达成一致,她卖矿的钱我一分都未收到,因此我不允许赵焕军他们进入矿山,给赵焕军出具的这个证明,也是实情,是为了让赵焕军他们明白这个矿并不是马鸿霞一个人的”、“我们出资完以后,每个股东都派了一个人到矿上去监督管理。从我们买上这个矿到现在也没有好好经营,期间我分了120来万元的利润”、“在2011年11月左右,马鸿霞把我和谷斌叫到四台沟矿上,她说有人要买这个矿,敲定价钱是3500万元,问我和谷斌同意不同意,我和谷斌说,经营不好,3500万元可以卖,但是马鸿霞又说,要从3500万元中出200万元的中介费,这个我们也同意,她又提出还要扣300万元工人采矿钱,但是这一条我不同意。我说,你按3300万元的比例一次性给我钱,她说行,这样算是同意了”。对谷斌的询问笔录中载明:“总共给了我大约50到60万元的利润,具体数额我现在记不清了”、“马鸿霞在卖矿之前把我和许光找到一起谈过这个事情,说是卖3500万元,要除去中介费200万元,还要扣除300万元的工人钱,许光不干,不同意扣除300万元,后来马鸿霞也同意了,但是我不同意,后来马鸿霞给我打电话说卖矿的钱按3300万元的比例一次性给我,我只是其中的一个小股东,没有别的办法,我只有接受”。对王迎明的询问笔录中载明:“入股后,总共给了我5万元的利润”、“大约在2012年3月份,马鸿霞打电话给我说,咱们的矿有人买了,谈好卖了3500万元。”“大约在2012年的4月初,马鸿霞和谷斌来到我单位,我与马鸿霞签订了一个股权转让协议,意思是我把股权转让给马鸿霞,我们口头谈好她给我150万元,这个矿就和我没有关系了”。本案在依法追加谷斌、王迎明为本案被告前,2015年1月25日,谷斌、张英向马鸿霞出具了证明,“许兄主持:将四台沟铁矿以3000万元出售,卖多少与股份无关,股份按3000万元算账”。2011年12月25日、12月29日,马鸿霞与徐德年、赵焕军分别签订了《矿山股权转让合同》、《矿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涉案铁矿转让给徐德年、赵焕军二人,转让总价款为48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截至2012年2月9日,徐德年、赵焕军共向马鸿霞支付了约1700万元的转让款,此后双方再未履行上述合同。马鸿霞收到上述约1700万元转让款后,在未征得合伙人许光同意下,于2012年2月16日分别与谷斌、王迎明签订了《矿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马鸿霞收购谷斌的合伙份额28%,王迎明的合伙份额5%。当日,马鸿霞向谷斌支付了28%合伙份额的收购款1020万元(包括55万元的矿石款),向王迎明支付了40万元的收购款(未完全支付)。2015年3月17日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被告马鸿霞与赵有林、王某到矿山办公室欲打开保险柜,找寻相关证据。办公室保险柜平时是由赵有林负责保管的,当时赵有林未找到保险柜钥匙,马鸿霞遂联系开锁人员打开了保险柜。在马鸿霞、赵有林、王某在场的情况下,马鸿霞从保险柜中取出了会议记录一本、账册、票据若干。根据庭审中对赵有林、王某、张英的谈话笔录及出庭证言的质证情况来看,会议记录是由许光聘用人员李贺进行的记录,记录了合伙过程中的决议事项。对被告马鸿霞提交的上述会议记录及相关账册、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2008年7月2日会议记录载明:成立董事会,由马鸿霞任董事长,谷斌任监事,许光、张英、赵有林、常满福等为董事。许光为矿长,赵有林、常满福为副矿长,李贺为出纳等。马鸿霞已将探矿权证原件交矿部保存,复印件三分,各股东各执一份。探矿权证、采矿证及营业执照,虽以法人名义办理,但不属于法人本人,归全体股东共同所有。2008年8月25日会议记录载明:合伙人(王迎明未参加)商定二次付矿山款的事宜。各合伙人共同达成将矿山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矿山保管使用的决议,马鸿霞尚欠150万元出资款。2008年9月9日会议记录载明:许光发言称,已经三个月了,合伙协议未签。马鸿霞称,因文字性的东西不懂,需咨询后再定。关于资金事宜,马鸿霞欠缺的资金让出股份,借许光的20元除外。2008年9月26日会议记录载明:马鸿霞将2008年9月26日前办理相关手续的票据(22.4983万元)交于财务人员,同意马鸿霞让出部分股份给王迎明入伙。2008年9月27日会议记录载明:马鸿霞让出5%(105万元)的合伙份额给王迎明,同意王迎明入伙,但不得管理生产,不得派人到矿上,流动资金和其他合伙人一样缴纳。四合伙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每人一份,矿山留存一份。2008年10月19日会议记录载明:合伙人(王迎明未参加)商定矿山生产是否停工,工人和管理人员是否放假的问题,最后议定全部停工,只留下看门的,其他人撤离。2010年3月27日会议记录载明:合伙人(王迎明未参加)协商开工生产的事宜。另查明,赵有林、李贺为许光聘用人员,赵有林代替许光担任矿山矿长,李贺担任矿山出纳管理办公室。王某为马鸿霞聘用人员,处理矿山杂务。常满福、张英为谷斌聘用人员,常满福担任副矿长,张英任矿山董事。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由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在被告马鸿霞与宣化县天赋商贸有限公司商购涉案矿山过程中,被告马鸿霞即与原告许光、被告谷斌、王迎明达成了成立合伙企业的合意,各合伙人亦实际履行了缴纳合伙出资款项的义务。因此,2008年9月27日,马鸿霞、许光、谷斌、王迎明四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四合伙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均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被告马鸿霞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登记为个人独资公司的行为,对其他合伙人是否构成欺诈,四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二、原告主张由马鸿霞个人向其退还合伙出资款85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观点,是否应予支持。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虽然《合伙协议书》中未记载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合伙后由谁负责管理等问题,虽然四合伙人对合伙协议的签订时间众口不一、对马鸿霞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变更在其个人名义之下的行为表示不知情。但根据(1)2008年7月2日会议记录,及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可以证明:2008年6月12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为马鸿霞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为马鸿霞。这与2008年7月2日会议记录记载“马鸿霞已将探矿权证原件交矿部保存,复印件三分,各股东各执一份”的事实,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上相吻合,表明马鸿霞交存探矿权证的可行性。通过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各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前,应知晓马鸿霞为涉案铁矿的探矿权人。(2)2008年7月30日,河北省崇礼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马鸿霞个人独资的有限公司行为,与2008年7月2日会议记录记载“探矿权证、采矿证及营业执照,虽以法人名义办理,但不属于法人本人,归全体股东共同所有”、2008年8月25日会议记录记载“各合伙人共同达成将矿山营业执照和公章交矿山保管使用的决议”的事实证明:马鸿霞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登记为其个人独资公司的行为,其它合伙人明知。且,马鸿霞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已将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交由公司保管使用。因此,各合伙人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前,对马鸿霞为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是知晓的。(3)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各合伙人已达成了合伙的合意,并履行了合伙的相关义务,选举出了相关的管理人员。2008年9月27日,四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时,只不过是对前期合伙事务的梳理总结。由《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第九条的约定可以证明,各合伙人有注册合伙企业的合意,只因相关手续的欠缺未进行办理。(4)合伙协议签订之后,由会议记录记载内容显示,各合伙人按照约定缴纳了出资款项,参与了经营管理(王迎明将其5%的合伙份额委托给了马鸿霞进行管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询问笔录可知,各合伙人参与了涉案矿山的实际经营管理,并对涉案矿山经营利润进行了分红(许光分得约120万元、谷斌分得约50至60万元、王迎明分得约5万元)。(5)合伙经营过程中,四合伙人在明知涉案铁矿注册为马鸿霞个人独资有限公司的情况下,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进行变更登记,是各合伙人对现有经营模式的默认,各合伙人对未进行变更注册合伙企业的事实均应承担相应责任。(6)对于被告马鸿霞将涉案铁矿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徐德年、赵焕军的行为,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询问笔录、张英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事实可知,四合伙人对马鸿霞的卖矿行为是明知,且同意的。退一步讲,即使其它合伙人对马鸿霞的卖矿行为不知情,马鸿霞的上述行为也只是对其它合伙人的权利造成了侵害,其不能作为撤销《合伙协议书》的理由。(7)本案中,在合伙之初,其他合伙人许光、谷斌、王迎明对马鸿霞将涉案铁矿办理在自己名下的事实,是明知且知情的,各合伙人亦同意涉案铁矿“虽以法人名义办理,但不属于法人本人,归全体股东共同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被告许光的撤销权已消灭,其现无权撤销四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因此,从以上几点来看,马鸿霞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登记为其个人独资公司的行为,其它合伙人是明知的,马鸿霞的行为未对其它合伙人未构成欺诈。合伙后,合伙人履行了缴纳合伙出资款的义务,行使了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权利,并进行了分红。虽然四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书》后,未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合伙企业,但崇礼县四台沟矿业有限公司为合伙人共同拥有、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的事实,得到了四合伙人的认可,四合伙人已形成了合伙的事实。故,原告许光诉称的,由于马鸿霞隐瞒了将公司变更成其个人独资公司的真相,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虽然已生效,但未实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撤销《合伙协议书》的观点,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出资设立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合伙企业成立和运行的经济基础。(1)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知,各合伙人按约定出资比例缴纳合伙出资款后,该出资款即成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可知,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中,谷斌、王迎明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份额转让给马鸿霞的行为,未通知另一合伙人许光。且,谷斌、王迎明的转让行为亦构成了退伙,在未按照《合伙协议书》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马鸿霞独自与谷斌、王迎明协商购买二人合伙份额的行为,违反了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3)马鸿霞与徐德年、赵焕军签订完《矿山股权转让合同》、《矿山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后,上述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矿山的所有权亦未转移。即使上述合同现已履行完毕,涉案矿山所有权已转移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现已无法实现,合伙企业应当依法解散。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但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各合伙人即不主张解散合伙企业,亦不主张对合伙资产进行清算。因此,原告许光要求合伙人马鸿霞个人向其退还合伙出资款及其利息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五)项、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高新支行,账号:64×××51)。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第八十五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