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勾会荣、袁景丽等与勾庆勋、勾伟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勾会荣。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景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雅丽(曾用名袁亚丽)。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景浩(曾用名袁永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庆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勾伟利。上诉人勾会荣、袁景丽、袁雅丽、袁景浩因与被上诉人勾庆勋、勾伟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41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勾会荣、袁景丽、袁雅丽、袁景浩诉称,南宋村分配农村承包地时,勾会荣的父亲勾森(已去世)作为户主分得我家六口人的十亩承包地。勾森去世后,四原告将该承包地交由同村的被告勾庆勋(与勾会荣系叔伯姐弟关系)代耕。2014年11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承包地,勾庆勋之子勾伟利认为,该承包地是二被告家庭承包与四原告无关,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地10亩。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原告虽原为固安温泉休闲商务产业园区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也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但四原告已于1992年至1994年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已不是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家庭成员的勾森夫妇于1993年先后去世;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的家庭户已经不存在,已经不具备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取得第二轮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该类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四原告主体不适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勾会荣、袁景丽、袁雅丽、袁景浩不服上诉称,四上诉人在1992年以前的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即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虽然在1992年至1994年将户口转为非农业,但在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因其转非问题而剥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也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设定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直是四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只是代为耕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申。本院经审理认为,四上诉人已于1992年至1994年将户口转为非农业,已不是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家庭成员的勾森夫妇于1993年先后去世;1999年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原告的家庭户已经不存在,已经不具备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取得第二轮南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所诉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文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