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民一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耿素丽与刘喜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素丽,刘喜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登民一初字第2569号原告耿素丽,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21日。委托代理人史克丽,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刘喜文,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9日生。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王海松,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素丽诉被告刘喜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素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克丽,被告刘喜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世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王万凯驾驶台隆电动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区吴家村诚信微配汽修门市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原告相撞后,又与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停放的被告刘喜文驾驶的豫A138**小型轿车相撞。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喜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索尼HVR-Z5C摄像机损失费用等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文辩称,车辆投有保险,一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项目予以赔偿;2、我方负次责,电动车即王万凯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两个交强险处理;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第二组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责任的划分,2、豫A13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组证据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出院证及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天数及花费的医疗费用和矫形器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郑州市金水区铭扬电子产品商行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摄像机花费4980元;第五组证据登封市澄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第六组证据登封市大金店镇第二初级中学出具的王艳霞的工资花名册,证明护理人员王艳霞的损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显示现场有财物受损,不能证明损坏的摄像机与本起事故有关;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仅出具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及超过纳税标准的完税凭证,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劳动关系和收入;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医院所登记的联系人为其配偶高海伟,仅提供王艳霞工资和身份证无法证明其合理的护理关系,不应认定为合理的护理人,相关标准也不应支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喜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刘喜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对第四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现场财物受损,原告提供摄像机受损的凭证不能证明与此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无公司负责人经办人签名、未加盖财物专用章,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王艳霞的工资表,无法证明王艳霞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它证据与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0时40分许,王万凯驾驶台隆电动车沿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阳城区吴家村诚信微配汽修门市门口路段时,与在道路南侧路边站立的原告耿素丽相撞后,又与头东尾西在道路南侧停放的被告刘喜文驾驶的豫A138**小型轿车相撞。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喜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耿素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耿素丽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661.51元,出院医嘱需休息2周。另查明:1、被告刘喜文驾驶的豫A13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王万凯驾驶的台隆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耿素丽的损失有:医疗费4661.51元、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护理费1591.2元(20天×79.56元/天)、误工费2278元(34天×67元/天),以上共计9430.71元。原告主张的摄像机损失无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喜文驾驶的豫A138**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万凯驾驶的台隆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先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9430.7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以向王万凯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7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素丽各项损失共计9430.71元;二、驳回原告耿素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耿素丽承担70元,被告刘喜文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常国建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