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与阮东尧,李嘉琪,王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路招商大厦801-804#、821-827#、831#、838-839#。法定代表人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胜荣,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岳杉,该公司员工。被告阮东尧,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谢杰,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琪,户籍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剑,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阮东尧、李嘉琪、王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胜荣,被告阮东尧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嘉琪、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嘉琪、王剑系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六期XX座XXXX的原登记所有权人,各占50%份额。2013年7月29日,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居间方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则标志居间方已促成买卖双方就房地产转让的真实意思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合约,居间方有权据此向买卖双方收取约定的居间报酬(佣金);居间方接受买卖双方之委托,居间促成买卖双方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六期XX座XXXX房转让事宜达成本合同(下称“该房产”);该房产成交价270万元,定金5万元;鉴于居间方签署本合同前已提供之服务,买卖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签署后向居间方支付居间报酬;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且无法协商解决的,交由该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此外,合同还对税费承担、交楼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31日,在原告的介绍及协助下,三被告与深圳市融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阮东尧请求该司为其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事宜签署了《委托担保协议书》,同日,被告李嘉琪、王剑出具了全权公证《委托书》,委托该司及该司指定人员办理赎楼、过户等手续。2013年12月16日,在原告的介绍及协助下,交通银行深圳华强支行向三被告出具了《楼宇按揭贷款承诺书》,承诺向被告阮东尧提供81万元贷款。此后,该房产经国土部门核准,自被告李嘉琪、王剑过户登记至被告阮东尧名下。此外,深价平(1999)5号文《关于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房屋买卖代理的中介费为成交价的3%。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促成了三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故在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阮东尧作为买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0500元、被告李嘉琪、王剑作为卖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40500元,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东尧向原告支付40500元及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0元);2、被告李嘉琪、王剑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40500元及利息(以40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5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阮东尧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2、本案的起因实际上是原告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被告阮东尧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相应的购房佣金,因此原告诉求由被告阮东尧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李嘉琪、王剑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鼎太风华社区六期11座1602的房产原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二被告各占50%份额。2013年7月29日,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促成被告阮东尧与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No.00000),三方约定:原告接受买卖双方之委托,居间促成买卖双方就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六期XX座XXXX(以下称“该房产”)转让事宜达成本合同;被告阮东尧以270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购买该房产;本次交易应缴纳的税、费有(1)销售营业税……(14)其他费用,经买卖双方协商,买方自愿支付上述全部应交费用项;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佣金承诺书》,为复印件,内容为,被告阮东尧确认,原告已就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六期XX座XXXX买卖一事提供了全面的居间服务,撮合买卖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有权据此收取佣金报酬;在买卖双方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前,被告阮东尧自愿向原告支付佣金60750元。该复印件上显示有被告阮东尧的签名。原告主张该证据的原件应在其负责涉案房产交易的员工苏某手上,而苏某未将原件上交公司。被告阮东尧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主张当时在签署合同时还签了很多份文件,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其本人所签,但对于该承诺书中显示的60705元的佣金金额表示认可,且被告阮东尧已支付该款项。被告阮东尧主张已向原告支付佣金60750元,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该电子回单显示,2014年1月27日,被告阮东尧自其银行账户向苏某的银行账户转款60750元,备注为购房佣金;2、《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内容为:“今收到阮东尧交来购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六期XX座XXXX之佣金,金额为60750元。收款单位(公章)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经手人:苏某。”该收据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经手人处签有“苏某”名字。原告主张上述证据只能证明被告阮东尧向苏某个人支付了60750元,无法证明向原告支付了佣金,并主张收款收据是苏某个人伪造。原告认可苏某为其公司员工,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已于2014年3月左右离职,且涉案的房产交易均由苏某经手。2014年2月11日,深圳市南山区某社区六期XX座XXXX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被告阮东尧。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佣金承诺书、收款收据、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房地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阮东尧通过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与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居间人的义务,被告阮东尧依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其所承诺的佣金。原告与被告阮东尧均确认涉案房屋交易的佣金为6075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阮东尧是否已支付该笔佣金。根据被告阮东尧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显示,被告阮东尧于2014年1月27日已向原告公司的业务员苏某支付了佣金60750元,且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至于原告主张其公司未收到该笔佣金,佣金不应向其员工私人账户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阮东尧均确认涉案房产的全部交易均由原告员工苏某经手,故苏某收取佣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阮东尧有理由相信其向苏某支付佣金即为向原告支付佣金,苏某在被告阮东尧转账汇款的当日向被告阮东尧出具了盖有原告公章的收款收据。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认被告阮东尧已履行其支付佣金的义务,对原告关于其未收到佣金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阮东尧支付佣金4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向其支付佣金4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产地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涉案房产的居间费用由买方即被告阮东尧负担,故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无须向原告支付佣金及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嘉琪、被告王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招商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7.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