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诉海兴才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8号原告陈明彩,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云,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友,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富,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原告陈兴洪,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顾应林,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原告陈明祥,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文,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兴所,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良,男,198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海,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明阳,男,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明全,男,55岁,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大专文化。被告海兴才,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卢友萍,女,38岁,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系海兴才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得贵,男,60岁,彝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不识字。原告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诉被告海兴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全系会东县铁厂沟乡三合村1组搬迁到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的移民,协议出资36万元购得会东县水利局设立在滴水岩村的林果示范地110亩和地上林木、水渠等附着物,其四至界限为水利局修筑的围墙。另外,原告方就水利局转让的果地边缘村民肖兴华所建房5.6万元价购得,与基地连成一片。原告12户落户于此,行政编制为一个农业组新云乡滴水岩村4组。2007年原告方12户就所购土地全部耕地化交付集体新云乡滴水岩村4组管理,12户分别就所购土地取得农业组发包,会东县政府颁证的会东府农地承包权证(200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12户分别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至明确,承包期限均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2014年春耕,被告海兴才购滴水岩村1组社员龙永和的房屋耕地,龙永和为达到多卖钱的非法目的,交付给海兴才无四至界限的1998年新云乡政府颁发的5亩《草场使用证》,1983年新云人民公社颁发的“小艰田背后”5亩《森林管护承包合同》,1983年新云乡公社颁发的“欠边”自留山2亩《社员造林证明书》自称有9块地在12原告承包地围墙范围内。被告海兴才持受欺骗所得的龙永和三份无效证书(草场证无四至无档案存根印证、两份森林证系公社颁发,其四至不在12原告承包地范围,早已失效且地块在另处)于2014年3月阻止12原告春耕作业,要求12原告退还海兴才受让的9块地。经基层组织劝解,被告海兴才停止了侵权,但到了2014年8月,正是烤烟成熟季节,被告率多人到原告方12户烤烟地里套播豌豆、勺子,几月后原告方12户的烤烟被认为所播剧毒药品腐蚀、糜烂、枯竭。2014年12月,被告又到12原告地里从事破坏生产的活动。故被告恶意侵害12原告的承包地,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015年1月13日,12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12原告承包地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烤烟被损毁的损失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兴才辩称,乡上、村上的人都到海兴才家调查过。龙永和家的土地转让给海兴才时,由村上的人作证,签订了合法的协议,才转让给海兴才的。如果海兴才的土地不合法,乡上不可能将土地还给他们,所有海兴才家的土地证是合法的。是原告侵害了海兴才的权益,而不是海兴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所说的打农药毁地是冤枉海兴才的,海兴才没有毁地。海兴才在地里种豌豆是给司法所说过的,海兴才的土地是乡政府准予给的是合法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自己合法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方认为自己通过移民安置从会东县水利局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四至界限中南至围墙内,并向本院提交了12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认为自己通过从滴水岩村1组村民龙永和处转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其中部分土地在围墙以内,并向本院提交了森林管护承包合同、草场使用证、社员造林证明书。经本院会同新云乡司法所、滴水岩村书记现场勘查确认,被告所持证件上的部分土地在围墙以内。故原告虽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诉讼,但实质是双方对该土地权属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彩、陈明云、陈明友、陈明富、陈兴洪、顾应林、陈明祥、陈明文、陈兴所、陈明良、陈明海、陈明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林审 判 员 罗海学人民陪审员 刘正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雅心附:本裁定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