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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增群与董成军、徐州顺帆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群,董成军,徐州顺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209号原告李增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德山,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成军,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州顺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大沙河镇丰黄路西6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荟苑商厦1楼。负责人李丰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增群诉被告董成军、徐州顺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增群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州顺帆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群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山、李玲,被告董成军,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群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董成军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丰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里段,刮碰碾轧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李增群,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经认定,董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66元、误工费9360元(120×78)、护理费12480元(80×78×2)、营养费936元(12×78)、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18×78)、交通费1000元,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的权利,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成军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愿在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及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依照保险条款,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答辩人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20时许,被告董成军驾驶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丰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河里段,刮碰碾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李增群,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增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增群受伤后于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徐州仁慈医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会阴部及双臀部撕脱剥脱伤、骨盆开放性骨折伴肌肉广泛坏死、左股动脉神经开放性损伤、膀胱破裂、结肠挫伤、创伤性休克,并于2015年2月6日做了骨盆骨折复位内外固定术,股动静脉探查、修复术,臀部及会阴部清创探查、肌肉及肛门修复术,剖腹探查、膀胱修复、乙状结肠造瘘术,2015年2月9日做了会阴、臀部清创+VSD留置术,共花费医疗费228051.36元。诉前被告董成军为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告李增群还自道路交通救助基金会获得了21000元的救助基金。原告李增群户籍性质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德山及弟弟护理,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州顺帆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为被告董成军。其中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两车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仁慈医院病案材料、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徐州中新大药房、彭园大药房及徐州国信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被告董成军提供的收条、行驶证、驾驶证及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3、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被告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的损失,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鉴于原告李增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董成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本院确定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20%的责任。第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26966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以18元/天为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78×1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要求以12元/天为标准赔偿营养费936元(78×12),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护理费的赔偿数额,对其护理费的赔偿,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护理人员户籍性质均为农村户口,同时考虑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为50元/天,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可按5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7800元(78×50×2);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请求的误工费的赔偿数额,考虑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员,其误工费的赔偿应以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为标准,故误工费为3196.50元[78×(14958÷365)];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因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40902.5元。第三、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案中,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还购买了该公司限额为55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596.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故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的数额为175444.8元[(226966+1404+936-10000)×80%]。鉴于被告董成军诉前已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该8000元应从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其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对其辩解,本院认为,首先,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设定目的方面均有质的不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事项,应遵循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但是,如果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那么即使在保险限额内,也仍然会有一部分医疗费用无法得到理赔,所以该条款显然减轻甚至免除了保险人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以,本院依法认定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是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庭审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对该条款尽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相关条款不产生效力,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综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丰县支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159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增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7444.8元(已扣除被告董成军诉前支付的8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董成军诉前垫付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增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增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