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智华与刘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智华,刘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智华,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中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健,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再审申请人何智华因与被申请人刘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智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刘健所差货款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债权债务的范畴,应属侵害何智华的物权,系请求返还原物。一、二审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错误,且最后一期款项未确定还款日期。何智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查明,2010年4月,刘健到和平药房城口县何智华药店上班。2011年12月20日,刘健在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12月20日因实物负责期间差货款35703元向何智华出具欠条,承诺在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每月从工资中扣除500元抵还欠款,若在此期间离开自动归还所欠货款。2012年4月20日,刘健自此再未在何智华的药店上班。刘健在离开和平药房城口县何智华药店前共扣还欠款2000元,下欠33703元至今仍未偿还。何智华向一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健偿还欠款33703元。根据何智华的请求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何智华与刘健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健在欠条中承诺对欠条所涉债权债务的履行约定了两种不同归还方式。本案因刘健在2012年4月20日离开药店,故对于欠款的归还应按照欠条中承诺的第3条约定即“如2011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离开门市自动归还如欠货款”执行。刘健于2012年4月20日离开药店后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何智华即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照法律规定何智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何智华于2014年7月9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诉讼时效具有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何智华就本案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正确。综上所述,何智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智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蹇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