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登银与余鲲、郭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登银,余鲲,郭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郑登银,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与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路海军,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丽,女,重庆与时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余鲲,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郭婷婷,女,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郑登银与被告余鲲、郭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建华、人民陪审员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登银的委托代理人路海军、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鲲、郭婷婷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通过《重庆晚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登银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资金占用费为每月3%,如借款到期未还,则资金占用费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但此后仍未履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9年7月23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余鲲、郭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7月23日,被告余鲲、郭婷婷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鲲由于经营需要特向郑登银借款,自愿用自己的位于沙坪坝区南方香榭里小区**号附*号*-**幢第6层1号房作为抵押(现只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本,房产合同登记号07商字第36545号)。借款时间为一年,借款金额为现金500000元。每月提前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每月3%计算。此笔借款到期未还按每月5%支付资金占用费,直到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曾先后向原告共计支付利息60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现余鲲承诺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9月10日、2012年12月10日每季度归还现金45000元,如到期未归还,一切责任本人自负。”此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鲲、郭婷婷向原告郑登银借款500000元属实,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鲲、郭婷婷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给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动将过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降至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的资金占用费请求数额应减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余鲲、郭婷婷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鲲、郭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郑登银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余鲲、郭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登银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9年7月23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最终计算结果须扣减被告余鲲、郭婷婷已支付的6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登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3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鲲、郭婷婷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