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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宁波江北永发公司员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日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推门进入本区庄桥街道金葛巷1号-2被害人马某甲家中,窃得挂于卧室门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89.6元及美金等外币若干元。后孙某逃至楼梯口处时,被正上楼的马某甲发现并追赶,最终被制服。被盗财物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人冯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货币真伪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