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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陈某甲,侯某,某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刑初字第64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陈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乙(陈某乙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丙(陈某乙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丁(陈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之父)。以上五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侯某,个体经商户。2014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在指定居所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宣布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风,山东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罗八路与金九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陈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李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乙撞到,致陈某乙多器官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侯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要求法院从重追究被告人侯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26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抚养费739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00元,合计90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临沂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无答辩。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故发生后尽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主动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对其应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答辩意见为:我方已赔偿8万元,对于其他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合理部分积极赔偿;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49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临沂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经纬物流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不是实际车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赔偿,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保留对经纬物流公司的追诉权,对于死亡赔偿金和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无证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沿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路交汇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陈某乙撞到,致陈某乙多器官损伤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自首。另查明,2014年2月3日,被告人向原告人预付赔偿款8万元。被害人陈某乙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梅城镇凤凰村河下组,其妻为涂某甲,其子女为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其父为陈某甲。陈某乙死亡后的法定继承人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陈某甲。陈某乙的父母共生育子女七人。被告人侯某为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经纬物流公司,侯某与经纬物流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含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侯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4日被逮捕,因被告人患有××于同日被监视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犯罪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经本院申请,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29日通过诊断确定被告人侯某患有××(很高危)、高血压性心脏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侯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因事故致多器官损伤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4、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情况。5、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陈某乙身份情况。6、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侯某的准驾车型为B2。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侯某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以投案自首方式被抓获。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某的户籍情况。9、被告人供述:证实事故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就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交证据如下: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旭山的身份证:以证实原告人的身份。2、被害人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复印件:以证实被害人的身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被告人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经纬物流公司。4、被害人陈某乙的死亡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的事实和死亡的时间。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以证实被害人陈某乙的死亡符合多器官损伤致死。6、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梅城镇某某村河下组及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关系及被害人父母所生育子女情况。7、兰山区柳青街道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生前自2011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居住在该村金升社区F区16号3单元202室。8、临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资格预审资料复印件一宗:以证实该公司的性质。9、临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与被害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复印件中加盖临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证实双方自2008年4月1日至事故发生之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0、临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中加盖临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以证实被害人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11、陈某乙与其妻涂某甲的结婚证一份:证实涂某甲和陈某乙的婚姻关系。12、潜山县梅城镇某村委和潜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实陈某乙和涂某甲生育子女情况,及陈某乙的父母生育7名子女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据7未证实是购买还是租赁;证据8未加盖公司的公章;证据9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附带民事被告人经纬物流公司、天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纬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保险单以证实涉案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险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因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陈某乙死亡,除其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与相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还应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原告人关于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诉讼主张,因其举证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害人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赔偿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但综合本案原告人举证证明的相关事实,对本案事故处理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赔偿为宜,对其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及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同意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按三人三天、每人每天49元计赔,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案发前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以被告人无证驾驶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纬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人侯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人要求其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人侯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侯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陈某甲因其亲属陈明华死亡而应得的死亡赔偿金396233元(含赡养费7393元)、丧葬费23826元、鉴定费120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41元,共计4217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款311700元由被告人侯某承担赔偿责任(已赔付8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市经纬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侯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涂某甲、涂某乙、涂某丙、涂某丁、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