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邹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AT****号“时代”牌轻型自卸货车,将车停放于本市五华区小漾田村内下坡路段,邹某某离开车辆驾驶室卸货过程中,该车下滑碰撞经过该路段的李某某,致李某某死亡,邹某某所驾车及一电线杆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在此事故中,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后被告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邹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出被告人邹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四十七万五千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据,接处警详情,查询函,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范某某、常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病鉴字第379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04-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326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271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昆公交认字[2014]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邹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关于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