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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袁春生与王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生,王仰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554号原告袁春生,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王仰钦,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袁春生与被告王仰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生、被告王仰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生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万元年利息3000元,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万元。要求被告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共17.25万元。被告王仰钦辩称,其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万元每年3000元的利息及归还本金1万元属实。但原告明知其赌博而借款为其提供赌资,不同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意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万元年利息3000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分三次至同月10日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归还1万元,剩余款项再未清偿。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借条1张证实双方实际于2012年6月10日形成借贷关系及被告归还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仰钦借原告袁春生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显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清偿本金的诉请,理��正当,应予支持;要求按约定年利率30%支付利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31%的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已给付的1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以原告明知其赌博而为其借款提供赌资为由拒绝清偿借款,因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并非在赌场,也不是在赌博时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借款后用于何处与原告无关,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仰钦归还原告袁春生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年利率25.24%支付利息(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按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2014年9月11日至判决执行之日按本金9万元计算利息)。上述内容限判决���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王仰钦负担。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满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辉本案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