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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一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与习菊根、陈细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一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16号。负责人: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菊根。委托代理人:华敏,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细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菊根(以下简称习菊根)、陈细根(以下简称陈细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财保新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琳,习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敏,陈细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15时39分许,陈细根驾驶赣K945**小轿车沿乡道由皇华至欧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欧里敬老院水库路段弯道时,撞上迎面驶来的由习菊根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习菊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习菊根被送往新余市第人民医院治疗,习菊根住院54天,出院诊断: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活血化瘀,抗凝,口服华法林6个月,复查凝血功能,下肢血管彩超等,穿弹力袜2年,门诊随诊。习菊根共花费门诊费355元、住院费17299.38元,合计17654.38元,陈细根已向习菊根支付17299.38元。2014年5月12日,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认定:陈细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习菊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习菊根与陈细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习菊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赔偿习菊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515元。另查明,习菊根从2012年3月起至2014年5月2日止在新余市渝水区欧里秋泥兴煤矿从事井下维修工作。赣K945**小轿车向财保新余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陈细根将习菊根撞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作出的陈细根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习菊根要求陈细根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财保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财保新余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习菊根要求财保新余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习菊根诉请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习菊根主张门诊费355元,陈细根无异议,财保新余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习菊根提交了门诊费收据加以印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习菊根主张35100元(150元/天×234天),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认为习菊根误工时间应按60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要求过高。一审法院认为,习菊根从事的是煤矿井下维修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即42164元/年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应按习菊根住院54天,加之出院医嘱建议休息6个月即234天计算,故习菊根误工费应为27031元(42164元/年÷365天×234天)。三、护理费,习菊根主张5400元(100元/天×54天),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认为应按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计算,故习菊根护理费应为4741.2元(87.8元/天×54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习菊根主张1080元(20元/天×54天),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习菊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5元,住院天数54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15元/天×54天)。五、营养费,习菊根主张1080元(20元/天×54天),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认为习菊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天数54天计算,习菊根营养费为540元(10元/天×54天)。六、交通费,习菊根主张500元,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认为习菊根要求过高,应按每天4元,住院天数54天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习菊根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但习菊根住院实际会发生该费用,陈细根、财保新余公司异议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交通费为21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3693.2元(医疗费355元、误工费27031元、护理费47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16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财保新余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该款未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故由财保新余公司直接向习菊根支付。习菊根支付后,陈细根无需再支付。陈细根已支付的17299.38元可另行向财保新余公司主张权利,财保新余公司可在理赔时扣除医保范围外费用,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习菊根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判决:一、财保新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习菊根赔偿金33693.2元;二、驳回习菊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习菊根承担200元,陈细根承担688元。财保新余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查明习菊根的深静脉血栓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核减误工费20000元。其主要理由有:一、根据文献搜索及临床证明,下肢静脉血栓的形成有多种原因,其中因创伤造成的一般是要经过骨折类大手术才能形成,而不经过手术仅仅是表皮的创伤是不足以引发深静脉血栓病的,除非有其他病史综合诱发。财保新余公司在一审中申请法院做交通事故参与度的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财保新余公司的申请,也未说明任何理由,故财保新余公司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交通事故对深静脉血栓病情的参与度鉴定,请予以准许。二、习菊根在一审时只提供了出院小结却并未提供其入院记录,里面有对习菊根既往病史的记录,因为深静脉要形成血栓是需要时间的,财保新余公司有理由怀疑其不愿提供入院记录是有既往病史的存在。故财保新余公司认为应对习菊根的误工天数进行扣减,习菊根的误工天数最多只有60天。习菊根辩称,一、财保新余公司认为下肢深静脉血栓要经过骨折内大手术才能形成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实际上深静脉血栓形成有三大原因,其中外伤是三大原因之一。另外,财保新余公司没有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所谓的成因鉴定,其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二、财保新余公司认为习菊根在一审只提供出院小结却没有提供入院记录,习菊根认为入院记录不属其举证的范围,因在出院小结当中已经反映了习菊根的入院情况,已经载明习菊根当时左小腿外伤,与深静脉血栓的形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财保新余公司否认该事实,应该由财保新余公司提供相关的证据。财保新余公司认为要扣减相应误工期,只认可60天误工天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习菊根认为财保新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细根辩称,其与习菊根达成了协议,财保新余公司的上诉与其无关。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财保新余公司在一审当庭申请对习菊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庭后提供了书面申请,其未在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该鉴定申请。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习菊根的误工费应为多少?就该争执焦点,本院评述如下:财保新余公司未在一审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习菊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一审对财保新余公司所提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有据,二审中财保新余公司再次提出该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财保新余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习菊根有左下肢深静脉血栓既往病史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与习菊根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关联度有多大或无关联的事实。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习菊根的误工费为2703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理由一审判决已阐述,本院不予赘述。综上,财保新余公司所提应查清习菊根的深静脉血栓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度后,核减误工费20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甘致易审判员  艾力钊审判员  赵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