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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4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树春诉被告苏五十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4169号原告李树春,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司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苏五十三,男,195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创业中心西附楼。负责人高世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小路,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住该公司员工宿舍。原告李树春诉被告苏五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春、被告苏五十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小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春诉称,2014年10月23日11时左右,原告驾驶轻型货车行驶在昆河南桥东段被被告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原告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责任认定为: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后征得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带领原告去顺达修理部修车。修理后车不能正常行驶,经与顺达修理部协商未果,拖至青山区八达汽修蒙强钣金烤漆修理部修理。原告感觉身体不适,于事故次日前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560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修车费730元、检查费1560元、交通费1800元、拖车费300元,共计4390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苏五十三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后是事故双方、保险公司及修理厂四方协商一致在顺达修理部修车,400元维修费其已支付,原告提车视为车辆已修好,再去别处修车产生费用其不认可;对检查费、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于事故当日与原告李树春、被保险人苏五十三、修理厂达成一致意见并定损400元,被告苏五十三已支付维修费400元,原告车辆修理完毕并已提车,后期修理费与该公司无关;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2时05分,被告苏五十三驾驶小轿车沿本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中追撞前方同方向原告李树春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造成驾驶员李树春轻微伤,两车受损。原告李树春于事故次日前往包头市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核磁共振颈椎平扫,被诊断为颈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原告李树春产生检查费780元。本次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苏五十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保险公司及修理厂四方协商一致在顺达修理部修车,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400元。修理后事故车辆不能正常行驶,原告与被告苏五十三及顺达修理部协商继续维修未果,将事故车辆拖至包头市青山区八达汽修蒙强钣金烤漆修理部修理,产生修理费73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树春系车辆实际使用人。再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苏五十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苏五十三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医疗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修车费及拖车费的主张,事故发生后,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苏五十三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有将事故车辆维修至能够正常使用的义务,维修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苏五十三已付维修费4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产生理赔款共计2310元,其中包括维修费1130元、医疗费780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李树春1910元,赔偿给被告苏五十三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树春已预交),由原告李树春负担24元,由被告苏五十三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仁娜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人民陪审员  胡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蕾附:赔偿计算清单一、医疗费: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春。二、维修费:400元+730元=11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春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苏五十三400元,。三、拖车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树春。四、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树春赔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该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