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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袁媛诉蔡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0086号原告袁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成建,男,陕西省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蔡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袁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代理人王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到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共同生活,2009年8月29日生子蔡玉文,2011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后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达4年,2014年原告曾向兴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质证阶段,原告出示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兴平市田阜派出所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一份,欲证明2011年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后下落不明及双方分居时间。原告提交原告住所地兴平市阜寨镇田北村村委会证明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在原告父母家及被告2011年外出至今未归。以上证据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就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9日生子蔡玉文,其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被告离家出走,2014年3月,原告袁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撤诉。被告蔡某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现仍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双方现已分居4年,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蔡某离婚。婚生子蔡玉文由原告袁某抚养教育。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群代审 判员  肖志远人民陪审员  许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帆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