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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谢某甲,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谢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乐小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登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曾又名李国丽)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结婚并生有一女一子,被告于2009年1月在广东打工期间突然出走,并取走了原告银行卡所有存款。原告在发现被告人不见后于同月在广州新塘镇打110报警,接警方是新塘沙村派出所。2010年农历正月,原告回宁远后,在宁远县舜陵镇派出所就被告出走之事备案。随后曾与被告之弟一同返回广州继续寻找在广州新塘夏埔村一带贴寻人启事寻找。后据被告同时称,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与一湖北籍男子到湖北,至今未回,也未对两个小孩进行抚养。从被告出走至今已六年,对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不得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提交结婚证2份,拟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二、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的事实。三、寻人启事1份,拟证实原告张贴寻人启事寻找被告的事实。四、报警回执1份,拟证实被告出走原告报警寻找的事实。五、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离家出已有六年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对谢某甲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了谢某甲的证据,其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谢某甲的陈述和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2月先自由恋爱,后通过介绍人,于1993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月24日生育女孩谢某乙,女儿已成年,2004年8月3日生育儿子谢某丙。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被告于2009年1月跟随一湖北男子突然出走,原告谢某甲多次报警和张贴寻人启事寻找,均音信全无,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感情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在宁远县舜陵镇邱家村建有水泥平房一座二层半(约250平方米),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2009年1月被告外出至今分居达6年之久,不给原告及小孩回音,其婚姻名存实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小孩谢某乙、谢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大女孩已成年。儿子在校读书,由原告抚养成年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请求放弃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谢某丙归原告谢某甲抚养成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小宁审 判 员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