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刑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刑终字第18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清池南大道47号。负责人赵清泽,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王汉钊,该公司职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高宪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被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8月14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东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宪军犯交通肇事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6日5时50分许,被告人高宪军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84KM600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肇事后被告人高宪军驾车逃逸,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东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被害人王某丙,男,1946年6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东光县西安屯村。被害人法定继承人为王某甲、王某乙,无被抚养人。被害人死亡时年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12年,为109224元,丧葬费为21266元,医院抢救费用15289.78元、误工费按农林牧渔计算为37.4元、护理费116.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45933.68元。被告人高宪军驾驶的冀J×××××号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经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与被告人高宪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共计120000元;被告人高宪军赔偿二原告人精神损失80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5933.6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被告人高宪军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告知,保单上有高宪军本人签字,因被告人高宪军肇事后逃逸,故原判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出新的异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经查在案证据,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原审被告人高宪军就肇事车辆投保时,对于免责条款,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而投保人高宪军称上诉人在与自己签订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且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亦不能证明已采取合理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上诉人不应免责,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宪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判令其赔偿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死亡赔偿金、医药费共计1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即维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计人民币25933.6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左书元审 判 员 张战洪代理审判员 赵长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永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