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郭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郭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伟。被告郭士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负责人田文斌。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诉被告郭士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21日19时15分许,郭士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田村铺路段右侧超车时,与由北向南刘喆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冀F×××××小型轿车又碰撞由北向南王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后发生侧翻;与公路设施及田连重家墙、大门发生碰撞后,又碰撞由北向南刘伟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郭士龙受伤,公路设施以及田连重家墙、大门损坏和各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郭士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喆、王伟、刘伟、田连重、徐水县公路路政执法大队无责任。三、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900元,提供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鉴定结论书是单方鉴定的,且数额过高,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实际损失金额。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四、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一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不认可,票据连号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误工费没有证据,且都是人伤的赔偿项目,对误工费不认可。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六、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200元,提供票据4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拖车费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且不能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七、评估费:原告主张评估费400元,提供票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郭士龙质证称,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郭士龙。九、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十、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11月3日0时至2015年11月2日24时。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郭士龙系冀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十二、其他必要情况:刘伟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刘国彬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王伟系冀F×××××号车的所有权人。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39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5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4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余款由其他受害者分享。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士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士龙承担。原告要求与其他受害者均享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其他受害者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39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149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二、被告郭士龙应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14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郭士龙负担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