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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周秀燕与周爱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燕,周爱芳,王益明,李丽英,王高波,蓝爱仙,蓝明华,柳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周秀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成,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益明。第三人:李丽英。第三人:王高波。(系原告丈夫、第三人王益明和李丽英之子)。第三人:蓝爱仙。第三人:蓝明华。第三人:柳雄。原告周秀燕与被告周爱芳、第三人王益明、李某、王高波、蓝爱仙、蓝明华、柳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菊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周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第三人王益明、李某、王高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追加第三人蓝爱仙、蓝明华、柳雄参加诉讼,组成由审判员金陈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菊英、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被告周爱芳的委托代理人吕益庭、第三人王益明、李某、王高波、柳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蓝爱仙、蓝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秀燕诉称: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在丽水市隆盛房屋置换服务部的中介下签订了关于丽水市莲都区接官亭小区二期32幢1单元501室房屋及柴间、车库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及柴间、车库系第三人王益明、李某向蓝爱仙、蓝明华购买,并赠与原告、第三人王高波,交由原告处置),合同约定上述501室房屋及柴间的交易价格为1205000元、车库的交易价格为2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27日支付原告购房定金50000元,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购房款550000元,余款605000元应于银行按揭贷款贷出一次性付清,房屋过户后4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上述501室房屋及柴间已于2014年6月过户到被告及第三人柳雄名下。被告已依约支付定金50000元、购房款1155000元;余款200000元未依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因合同约定的车库,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未确址,现该地下车库已于2014年9月21日确址即为接官亭小区地下3区第083号。原告为了方便被告办理该车库的产权登记手续,相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车库认购单就直接开具了被告的名字。然而,被告在房屋过户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一次性支付余款义务,在车库确址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购房款,且明确表示不要车库。另外,第三人王益明、李某系第三人王高波的父母,原告与第三人王高波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人民币1423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芳辩称:一、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办理过户时才知涉案房屋的原房主是第三人蓝明华、蓝爱仙。二、原告冒用被告身份购买车库是违法行为。三、私人房屋应当产权清楚,才能房屋买卖合同才有效,本案合同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王益明、李某、王高波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库款。第三人柳雄述称:一、第三人柳雄和被告一起买房子是为了让子女上学,第三人柳雄到过户时才知道涉案房屋原房主是蓝明华、蓝爱仙,并不是原告;二、房屋过户时车库还没有确定,原告对车库的认购没有经第三人柳雄与被告的授权;三、第三人柳雄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蓝爱仙、蓝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另查:涉案房屋原为第三人王益明、李某向第三人蓝爱仙、蓝明华购买,并赠与原告、第三人王高波,交由原告处分。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由第三人蓝爱仙、蓝明华直接过户给被告周爱芳、第三人柳雄,现由被告周爱芳、第三人柳雄共有。本案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周秀燕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人身份证(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接官亭小区(二期)住户地下车库认购单、发票、房屋出售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声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结婚证、房产查档证明、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函件及快递单、查询单,被告提供的丽水市接官亭小区(二期)地下车库认购公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交付房产并协助被告办理好房产过户手续,且依约为被告办理好车库购置手续,被告应依约全额支付购房款。原告诉请被告周爱芳支付购房款(车库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4234元,因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购房款120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原房主系第三人蓝明华、蓝爱仙,该房产权不清,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房屋过户手续在被告及第三人柳雄与第三人蓝明华、蓝爱仙之间办理,被告与第三人柳雄对此应为明知,故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柳雄辩称原告冒用被告身份办理车库购置手续违法,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系履行合同协助义务,且目的是为促进合同的全面履行,故对被告及第三人柳雄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蓝爱仙、蓝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秀燕购房款(车库款)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秀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周秀燕负担1500元,被告周爱芳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陈乾审 判 员  王菊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蓝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