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晋纲、刘芝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文水县城回家。21时10分许,该沿S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里洪村25KM+1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丁撞到,造成张某丁、张某甲受伤,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害人张某丁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文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从山西省文水县城回家。21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沿S3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里洪村25KM+100M处时,将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张某丁撞到,造成张某丁、张某甲受伤,嘉陵牌二轮摩托车受损。被害人张某丁经文水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文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丁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文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张某丁家属郑兰兰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并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文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检照片,车检照片,被告人张某甲身份证、驾驶证及比对信息,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武某证言,张某丁人口信息,张某丁死亡证明,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张某甲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4)机检字第5576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山西省文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文)公(司法)鉴(尸)字(2014)46号法医学尸体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张某丁家属郑兰兰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亦表示了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德峰审 判 员  成志宇人民陪审员  武政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