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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书礼、程素巧、范恒熏、范铄琳、王香梅与贾显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书礼,程素巧,王香梅,范恒熏,范铄琳,贾显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6号原告范书礼,男,1964年。原告程素巧,女,1964年。原告王香梅,女,1990年。原告范恒熏,男,2009年。原告范铄琳,女,2012年。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虞城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显良,男,1964年。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法定代表人刘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书礼等5人为与被告贾显良、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梅、程素巧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灵媚、被告贾显良和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书礼等5人诉称,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范冬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6KM+100M处与被告贾显良驾驶的停放在路西侧的鲁REQ2**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损坏和范冬冬受伤。范冬冬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贾显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EQ2**号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230000元。被告贾显良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菏泽公司辨称,涉案车辆鲁REQ2**号货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菏泽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项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由于被告对原告诉称案件事实认可,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确认以下事实:死者范冬冬,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母亲程素巧(1964年11月26日出生),父亲范书礼(1964年6月4日出生),妻子王香梅,儿子范恒熏(2009年9月27日出生),女儿范铄琳(2012年4月29日出生)。2014年12月11日21时许,范冬冬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16KM+100M处与被告贾显良驾驶的停放在路西侧的鲁REQ2**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相撞,致三轮摩托车损坏(损失1650元)和范冬冬受伤。范冬冬于当日因抢救无效死亡,支出交通费100元(酌定)。经认定,被告贾显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EQ2**号车在被告菏泽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本院认为,一、原告范书礼等5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范书礼、程素巧、王香梅、范恒熏、范铄琳分别是本案被侵权人范冬冬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女儿,系近亲属,故依法有权以原告的身份进行诉讼。二、对原告范书礼等5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死者范冬冬相对于被告贾显良、菏泽公司,系第三者。故承保被告贾显良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菏泽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范书礼等5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贾显良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贾显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为宜。三、关于对原告范书礼等5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范书礼等5人的近亲属范冬冬因交通事故突然死亡,自然会给原告造成较长的精神痛苦,应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综上,原告范书礼等5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原告范书礼等5人所诉的因人身权益受侵害而造成的财产损失确认如下:交通费参照交通费票据酌定100元;丧葬费按河南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0%计,即38804元÷2=19402元;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为9416.10元×20年=188322元;死者范冬冬的被扶养人儿子范恒熏(2009年9月27日出生)、女儿范铄琳(2012年4月29日出生)在范冬冬死亡时的年龄分别为5周岁和2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的人数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分别计算13年和16年,取其和,即(6438.12元×13年)÷2人+(6438.12元×16年)÷2人=93352.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死者范冬冬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显良负次要责任。本着达到给受害人的近亲属足够精神抚慰和对侵权人以警示原则,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16176.74元。综上,被告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不足部分204526.74元,由被告贾显良赔偿30%,即61358.02元;原告范书礼等5人自行承担70%,即143168.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书礼、程素巧、王香梅、范恒熏、范铄琳死亡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650元;二、被告贾显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书礼、程素巧、王香梅、范恒熏、范铄琳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61358.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保全费27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5120元,由原告范书礼、程素巧、王香梅、范恒熏、范铄琳负担1280元,被告贾显良负担3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明远审判员  张明喜审判员  刘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