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卓×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卓×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75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坤平,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男,1976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卓涛,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卓×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卓×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自由恋爱,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卓×1。婚后双方因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等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以至于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月5日我将李×诉上法庭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李×不同意离婚。2013年4月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各自生活,现无法继续维系婚姻关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李×的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卓×1由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李×可在对卓×1有利的情况下,根据其意愿随时探视,双方各自名下的房屋归各自所有,车辆归我,我给对方车辆折价款,诉讼费由李×承担。李×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只是因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是可以通过沟通来解决。我们还有孩子,应多为孩子考虑。卓×与我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我与第三者也谈过,我认为她不是真的爱卓×,我不想因此毁掉我们的家庭。请求驳回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卓×、李×于200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卓×1。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卓×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李×离婚,法院于2013年4月3日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驳回卓×要求与李×离婚之诉讼请求。现卓×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李×离婚,李×表示不同意离婚。审理中,卓×向法庭提供×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清单。李×向法庭提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写明:兹证明李×自2008年10月14日至今在我公司销售部工作,任客户服务经理,该员工月均薪资为3801.6元。卓×、李×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登记在卓×名下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B05号房屋(下称12B05号房屋)一套。登记在李×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0801号(下称801号房屋)一套。以上房屋现均有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审理中,经询问,卓×、李×双方均认可系对方婚前个人财产,且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房屋归各自所有,各自偿还各自的房屋贷款。审理中,卓×、李×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小区3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下称南戴河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李×申请调取该房屋的所有权情况。抚宁县房地产业管理处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写明×花园39号楼开发商已经办理总体确权。卓×表示此证明不具备证明力,该文件只能说明确定了大产权,诉争房屋还未取得产权。李×表示只要业主拿着购房合同就可办理产权证,且根据法律规定,即使没有产权,也可以分割。登记在卓×名下有车牌号为京××××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审理中,经询问,卓×、李×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为55000元,卓×获得车辆,李×获得车辆折价款。审理中,李×向法庭提供录音证据三份,证明卓×因有第三者的原因要求离婚。卓×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首先说话受到环境、气氛等因素的影响,仅凭一段话无法证实全部事实;其次无法排除有可能喜欢的人,但只要不出轨,就不影响,且这在法律上也不是错误。审理中,李×向法庭提供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证明有夫妻共同财产790000元。卓×认为系李×与案外人谭×之间发生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卓×、李×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卓×、李×在生活中,因各种原因,自2012年开始分居,因琐事引起矛盾后,不能珍惜感情,妥善处理,导致双方关系日渐淡漠,矛盾激化。在卓×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卓×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李×虽不同意,但鉴于双方对婚姻问题均已深思熟虑,法院准予卓×、李×离婚。根据李×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实卓×存在婚外恋第三者,但根据卓×的质证意见,可见卓×与案外人关系暧昧。关于子女抚育,卓×表示要求抚养卓×1,要求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李×不同意卓×的此项诉讼请求,表示其生活困难。考虑案中卓×1尚年幼,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且考虑到目前的生活、生长等情况,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法院酌情判处由卓×抚养卓×1,对卓×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卓×要求李×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李×的收入和生活情况,法院虽予以支持,但数额予以调整。关于子女探视问题,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卓×与李×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卓×1由卓×抚养,李×有探望卓×1的权利,卓×有协助的义务。法院将考虑到孩子的正常成长,有利于孩子的正常生活等因素,对此予以酌情判处。关于财产分割,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2B05号房屋、801号房屋系卓×、李×分别于婚前购买,且卓×、李×双方均同意归各自所有,各自负责偿还各自房屋的贷款,法院不持异议。车牌号为京××××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系卓×、李×在婚后购买的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现有车辆的登记情况、车辆价值及卓×、李×双方的处理意见等,法院对此车辆酌情予以分割。南戴河房屋,根据李×查询的材料,属于卓×、李×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因尚未办理产权证,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可待具备分割条件时,另行主张。存款问题,根据李×向法庭提供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无法证明系卓×、李×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该笔存款存储于案外人名下,在本案中无法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如下:一、依法判决卓×与李×离婚;二、双方之子卓×1由卓×负责抚育,李×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卓×1子女抚育费八百元,至卓×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李×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一、三个周末各探望卓×1一次,时间为早八点至晚八点,卓×负有协助义务;四、登记在卓×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B05号房屋归卓×所有,卓×负责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五、登记在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0801号房屋归李×所有,李×负责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六、登记在卓×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归卓×所有;七、卓×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支付车辆折价款二万八千元;八、驳回卓×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原审法院对于相关事实未予认定,对于有关房产和财产未予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九项,予以改判。卓×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明细清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房产证、行驶证、房屋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房产、车辆的处理和子女探视问题。关于房产、车辆及其他财产的分割处理。涉案房产共有登记在卓×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B05号房屋、登记在李×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0801号房屋。还有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小区39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对于上述前两套房屋,均为双方各自在婚前购买,在原审中双方均同意婚前双方各自名下房屋归各自所有,各自负责偿还各自名下房屋的银行贷款。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的上述意见做出的相应处理,合理正确。关于南戴河的房屋,在本院审理中,经询双方均称愿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分割相应房款,但是该房屋目前并未实际出售,法院目前无法处理,对此双方可另案解决。关于登记在卓×名下的京××××号东风标致牌小轿车,双方在原审中均认可该车辆价值55000元,同时也均同意该车辆归卓×所有,由卓×给付李×相应的车辆折价款。原审法院据此对涉案车辆作出的相应处理,并无不妥。关于李×在上诉中主张的存在案外人名下的790000元存款问题,鉴于上述款项涉及案外人权益,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处理,也无不当。关于子女探视问题。双方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并无异议,仅是对探视的方式存有分歧。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对案件探视问题做出的处理,也符合本案实际。综上,李×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卓×负担7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存义代理审判员 杨 夏代理审判员 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鲁燕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