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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柏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404号原告:柏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日常生活中争执不断,夫妻矛盾不断加剧。1998年起,由于原告单位效益不好,加上夫妻关系已发展至水火不容,同时也为了孩子的学业,原告一直在南京打工。2008年3月,原告曾委托律师起诉离婚。因被告母亲一再请求,原告考虑到老人的身体状况并念及婆媳情份,原告撤回了起诉。但此后,双方仍维持分居生活,更无感情联络。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实际分居已达1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档案遗失证明和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4、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南京居住。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婚恋经过属实,但在双方相识后,被告一直视原告为女神。当年,原告在纺织厂上班时,被告是早上送晚上接,原告吃的穿的都是被告家中最好的,被告家人从未让原告做过家务。被告的母亲和父亲待原告比对几个子女都好,被告母亲每天给原告做早点、做宵夜,被告父亲也将人民大会堂唯一纪念品交给了原告,双方从未闹过矛盾,至今也不曾说原告坏话。原、被告之间虽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也未达到水火不相容的地步。去年,被告患有脑梗,女儿让被告到南京治疗,是原告和女儿一起将被告送到南京医院,并以妻子身份与医生交流,被告在南京医院住院的半个月里,原告经常去看望被告、安慰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被告自进入老年后,思维各方面都出现障碍,且现在处于脑梗治疗的危险期,希望原告能回到被告身边并能照顾被告。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两份出院记录,证明被告目前身体状况不佳,而且2014年在南京住院时,原告曾给予关心和陪护,并于2014年5月20日陪被告复查。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虽然原告于1998年去了南京,但是中间那几年也经常回来,还与被告商量女儿考大学的事情;近两年,原告也回过安庆,被告也去过南京,双方还共同商量女儿的婚事。(二)原告对被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陪护,只是看望了被告。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4是租赁合同,且合同载明的租赁期限是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故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在南京租房的事实。(二)被告递交的证据:原告对两份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双方之间有无感情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2年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取名胡某。1998年起,原告一直在南京工作。2008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主动撤回了起诉。2012年8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到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肝硬化、胆囊炎。2014年,被告因被诊断为脑梗塞而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曾给予被告一定的关心与帮助。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三十余年,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原告虽以在南京居住为主,但其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同时,原、被告之间虽有矛盾存在,也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的相对稳定,宜再给予双方一次机会以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即100元,由原告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