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2014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苏州市相城区相城大道家乐福停车场里以3000元的价格从徐某(绰号“东哥”,具体身份不详)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一包,后被告人周某于当天携带冰毒乘火车至徐州。2015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公安机关在徐州市鼓楼区民主路某某宾馆某房间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约22克)。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包白色晶体(净重21.5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某、刘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1.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