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商初字第0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华安物资���限公司、黄应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海安县华安物资有限公司,黄应龙,王爱芳,马平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367号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建设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佳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冬年,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安县华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应龙,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黄应龙。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祥,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爱芳。被告马平桂。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投资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华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黄应龙、王爱芳、马平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至28日和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年、许立群,被告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应龙和其委托代理人章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平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参加了第一次开庭。被告王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投资公司诉称,被告华安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年中银授字HA220701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行海安支行向���安公司提供2500万元短期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该两种额度可以相互调剂使用。为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黄应龙、王爱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位于海安镇通榆中路××-××号477.29平方米土地和2863.82平方米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马平桂以位于海安镇中坝中路××号的525.35平方米土地和966.81平方米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后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具5000万元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华安公司以保证金偿付2500万元,余25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付。2010年9月6日,中行海安支行将对华安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2010年11月1日东方资产公司又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安公司偿还25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0年11月29日为403.5万元,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2、原告海安投资公司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抵押物不足以偿还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黄应龙、王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海安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1份,证明中行海安支行向华安公司提供2500万元授信额度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应龙、王爱芳对华安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以及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各2份,证明被告黄应龙、王爱芳以其位于海安镇通榆中路××-××号的房产土地、被告马平桂以其位于海安镇中坝中路××号的房产土地为华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均经登记并领取房屋、土地他项权证的事实。4、《保证金质押总协议》1份,证明华安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的事实。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内容》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立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10年1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5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款500万元,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相应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对保证金款项按单位活期存款计息。6、《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内容》1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借���借据》3份,证明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立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面额分别为800万元、600万元和600万元,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款1000万元,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相应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对保证金款项按单位活期存款计息。7、《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1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内容》1份、《银行承兑汇票》11份、《借款借据》11份,证明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立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1份,面额分别为700万元1份、200万元3份和100万元7份,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款1000万元,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相应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对保证金款项按单位活期存款计息。8、中行海安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清单,中行海安支行债权转让公告,东方资产公司关于华安公司债权项目的处置公告、金融不良资产挂牌转让公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东方资产公司与海安投资公司资产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不良资产挂牌转让成交确认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中行海安支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东方资产公司再转让给原告海安投资公司,原告海安投资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2600万元转让款,以及两次转让均经公告的事实。9、中行海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月份单位活期存款利率为年息0.36%,华安公司2500万元保证金应计息4.5万元,该利息应先用于垫款罚息。被告华安公司和黄应��答辩称,对借款、保证、抵押事实均无异议。黄应龙、王爱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应当足够偿还借款。此外保证金应当计算利息并抵算借款。被告马平桂答辩称,同意承担以2500万元减去黄应龙、王爱芳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剩余数额的三分之一。被告王爱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安公司、黄应龙、王爱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华安公司和黄应龙对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9质证认为保证金利息不止4.5万元。被告马平桂质证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原件由法院核对。原告海安投资公司基本以原债权数额为价格受让不良资产,与常理不符。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1-8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以确认。证据9所涉保证金利率标准经本院核实,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人民银行确定城乡居民及单位存款活期年利率为0.36%,该证据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的内容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信;但保证金利息如何偿还债务是法律适用问题,本院将依法处理,对证据9相关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安公司于2009年7月6日与中行海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09年中银授字HA2207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由中行海安支行向华安公司提供2500万元短期贷款额度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授信额度,该两种额度可以相互调剂使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2009年7月6日,黄应龙、王爱芳作为保证人,中行海安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中银最高个保字HA2207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黄应龙、王爱芳为华安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其他费用也属于被担保债务,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09年6月24日,王爱芳、黄应龙作为抵押人,中行海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中银最高个抵字HA220624-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约定黄应龙、王爱芳为华安公司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登记于王爱芳名下的位于海安镇通榆中路××-××号477.29平方米土地和2863.82平方米房屋。上述抵押依法���行了登记,分别领取苏海他项2009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和海安房海安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7月6日,马平桂作为抵押人,中行海安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09年中银最高个抵字HA220624-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约定马平桂为华安公司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均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抵押物为登记于马平桂名下的位于海安镇中坝中路××号的525.35平方米土地和966.81平方米房屋。上述抵押依法进行了登记,分别领取苏海他项2009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和海安房海安镇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7月6日,华安公司作为出��人,中行海安支行作为质权人,双方签订《保证金质押总协议》,约定华安公司为2009年中银授字HA220701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向中行海安支行提供保证金质押,约定质权自保证金交付质权人时成立;质权效力及于保证金所生利息,质权人有权占有保证金所生利息,用于清偿主债权。2009年7月6日,华安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并与中行海安支行签订2009年中银承字HA220701-1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立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10年1月7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两份,面额分别为800万元和200万元,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5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款500万元。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出具相应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2009年7月9日,华安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并与中行海安支行签订2009年中银承字HA220701-2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立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9日、到期日为2010年1月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3份,面额分别为800万元、600万元和600万元,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款1000万元。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相应借款借据3份,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2009年7月10日,华安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保证金质押确认书》,并与中行海安支行签订2009年中银承字HA220701-3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内容》。中行海安支行为华安公司开立出票日期为2009年7月10日、到期日为2010年1月1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11份,面额分别为700万元1份、200万元3份和100万元7份,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1000万元,中行海安支行垫款1000万元,华安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相应11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2010年9月16日,中行海安支行与东方资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916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债权转让清单》,中行海安支行将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中行海安支行于2010年9月17日在《江苏经济报》上对上述转让发布公告。2010年11月1日,东方资产公司与原告海安投资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再行将案涉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海安投资公司。原告海安投资公司向东方资产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2600万元。2010年11月3日,东方资产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案涉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另查明,上述三份《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第二条第2项均约定,协议项下保证金款项按单位活期存款计息。华安公司为案涉承兑汇票提��2500万元保证金,在汇票到期前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500万元×0.36%÷2=4.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安投资公司与被告马平桂就其抵押债权债务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海安投资公司在2500万元范围内,就黄应龙、王爱芳提供的抵押财产(登记于王爱芳名下的位于海安镇通榆中路××-××号477.29平方米土地和2863.82平方米房屋)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能受偿部分,由马平桂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在海安投资公司就黄应龙、王爱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受偿后一周内履行。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本院认为,案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保证金质押总协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债权转让合同》等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各方��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安公司未按约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交存于指定的结算帐户,形成中行海安支行垫款,华安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海安投资公司偿还中行海安支行所垫款项及其利息。华安公司为案涉汇票承兑提供了保证金质押,保证金在承兑汇票到期时利息已经存在,用于偿还主债权更为合理,况且海安投资公司在计算垫款罚息时并未将保证金利息予以扣除,没有实际将保证金利息用于偿还垫款罚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垫款本金数额为汇票面额扣减保证金及其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所生利息所得金额即2495.5万元。该垫款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应为4017755元。海安投资公司放弃部分罚息请求,对2010年11月30日之后的垫款罚息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院照准。黄应龙、王爱芳以王爱芳名下土地房产为华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海安投资公司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海安投资公司与马平桂就双方抵押债权债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另行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黄应龙、王爱芳为华安公司的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但海安投资公司仅要求其在抵押物不足以偿还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选择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王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安县华安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借款��金2495.5万元,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29日的罚息4017755元,并自2010年11月30日起以本金2495.5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罚息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权就被告王爱芳提供的抵押物即海安镇通榆中路××-××号477.29平方米土地和2863.82平方米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行使上述第二项抵押权仍未能受偿的部分,由被告黄应龙、王爱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安县华安物资有限公司、黄应龙、王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11940元,由原告海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4.36元,被告海安县华安物资有限公司、黄应龙、王爱芳共同负担21148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40元。审 判 长 韩兴娟代理审判员 陈燮峰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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