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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4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熊顺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4227号罪犯熊顺军,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2007)泉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一、以被告人熊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三、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自参与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榕刑执字第651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榕刑执字第752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榕刑执字第13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顺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熊顺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熊顺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熊顺军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罪犯熊顺军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应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顺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审判员 赵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