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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44号原告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东山村丰收路95幢107号1楼。法定代表人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田璨璨,公司职员。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云栖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晓琳。原告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雷、黄忻、何淼组成合议庭,由张雷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璨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至10月9日之间帮助被告运输内贸货物合计28票。其中2014年4月至8月运费计45440元,2014年9月至10月运费计28270元,共计运费7371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两张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至被告处。原告多次催讨运费,被告业务员杜显鑫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证明,确认“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从4月至10月欠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物流运费73710元”,并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73710元并偿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万家物流发货单28份、被告业务员杜显鑫证明1份、被告销货清单1份(未提供原件),证明双方货物运输、被告欠款金额事实。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单、被告业务员杜显鑫的证明,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俱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销货清单因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运费737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37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2元,由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杭州新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62)。原告富阳万家货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雷审判员  黄忻审判员  何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