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萧日广与张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日广,张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萧日广,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谢兴平、葛敏,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阳,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萧日广诉被告张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日广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日广诉称:原告萧日广与被告张锋阳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被告张锋阳因资金周转不来向原告萧日广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张锋阳不按约定还款,经原告萧日广多次追讨,被告张锋阳仍拒不还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张锋阳未能足额归还所有借款给原告萧日广,被告张锋阳需将粤T606**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被告本人)过户给原告萧日广,同时被告张锋阳承担相关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张锋阳的违约行为给原告萧日广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萧日广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锋阳偿还原告萧日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锋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诉保费用。原告萧日广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被告张锋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萧日广所举证借据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萧日广与张锋阳为朋友关系。2014年8月3日,张锋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萧日广借款,张锋阳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向萧日广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等。随后,萧日广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0000元给张锋阳。后张锋阳未按期还款,经萧日广追讨无果,为此,萧日广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张锋阳向萧日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张锋阳在借据签名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张锋阳拖欠萧日广借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萧日广要求张锋阳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萧日广要求张锋阳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萧日广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萧日广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张锋阳负担1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萧日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