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亮、姜有粉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郭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孙亮,姜有粉,邹国军,郭红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99号北方建设大厦三楼。代表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波,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亮。系受害人邹朝宏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有粉。系受害人邹朝宏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国军。系受害人邹朝宏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亮、姜有粉、邹国军、郭红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界民初字第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亮、姜有粉、邹国军原审共同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郭红光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高邮市新2**省道与二里支渠路交叉口处时,与受害人邹朝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邹朝宏死亡,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红光、受害人邹朝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受害人邹朝宏死亡产生的损失有583729.9元,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红光赔偿。郭红光原审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被告郭红光在诉讼有已与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郭红光自愿在法定的赔偿款外补偿原告6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比例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10月5日6时5分许,被告郭红光驾驶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新2**省道与二里支渠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由受害人邹朝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受害人邹朝宏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作出勘验,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红光、邹朝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郭红光与原告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由其在法定的赔偿款外支付原告方60000元,含原告方以后的诉讼费及非医保用药,除保险公司赔偿款外,今后不再承担其它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郭红光所有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系受害人邹朝宏的近亲属,在受害人邹朝宏善后事宜处理结束后作为赔偿权利人向原审法院诉讼,要求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郭红光承担。原告方提出受害人邹朝宏因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下列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45700.84元(含非医保用药1407.34元)。2、死亡赔偿金6711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1元)。3、丧葬费25639.5元。4、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到庭被告除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外,对其它赔偿项目均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0月5日,被告郭红光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高邮市新2**省道与受害人邹朝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邹朝宏死亡,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郭红光、受害人邹朝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通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及被告的答辩,原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在庭审中,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到庭原、被告在审理中共同核定的医疗费45700.84元(含非医保用药1407.34元)、丧葬费25639.5元。原审法院经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71131元。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为650760元,另原告孙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年计算5年,因其有5个子女,故计算得出该费用为20371元。提供了受害人邹朝宏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高邮市界首镇甓湖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孙亮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户口簿及高邮市公安局界首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孙亮与受害人邹朝宏从1988年起即居住在高邮市界首镇郭家巷35号。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项目是法定赔偿项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参照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消费水平,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赔偿请求酌定为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提出该费用过高,仅认可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方近亲属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必然会给其带来精神痛苦,精神损害赔偿是给予原告的一种精神抚慰及经济补偿,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形,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为30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费用合计775471.34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应当由承保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进行赔偿。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方的交强险费用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的赔偿费用为655471.34元,扣除非医保用药1407.34元后为6540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被告郭红光在本案事故中的责任情形,承担原告方70%的赔偿责任,即45784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亮、姜有粉、邹国军因其近亲属邹朝宏在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金合计577844.8元。二、驳回原告孙亮、姜有粉、邹国军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亮、姜有粉、邹国军共同负担(案件款可汇入原审法院账户,原审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42)。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2、一审赔偿责任比例划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邹朝宏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高邮市界首镇甓湖社区出具的证明称“兹证明本社区居民孙亮与儿子邹朝宏从1988年起就已居住在界首镇郭家巷35号,直到事故发生时止。另邹朝宏生前主要以打工为生,从事的是非农业劳动,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此外,根据户口簿记载,受害人邹朝宏户籍住址为“高邮市界首镇郭家巷35号”;《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也载明界首镇郭家巷35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为孙亮。上述一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邹朝宏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故涉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红光和邹朝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由于事故发生时郭红光驾驶的是机动车,而邹朝宏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 韩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