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654、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54、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2014)三民初字第3388号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飞,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2014)三民初字第3388号案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立和,三河市法律援助中心。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76、3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0日,三河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三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其中,欠黄文学100000,欠黄文东20000元。王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驳回王某甲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王某乙与王某甲因樊村拆迁各获得35平方米份额回迁房及150000元人口补偿费,其中王某乙取得上述财产的时间为结婚之后;王某甲取得上述财产的时间为结婚之前。双方将各自取得的35平方米份额的回迁房并在一起,取得了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樊村小区C1-6-1903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值9500元(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格)。王某甲主张王某乙取得的35平方米份额回迁房及150000元人口补偿费的时间为结婚之后,故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另查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认定王某乙取得的35平米回迁楼及150000元人口补偿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马自达牌轿车的权属,三河市人民法院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R×××××,出资人为黄春梅。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因该车可能涉及黄春梅的利益,对该车未作处理。2013年3月6日,该机动车产权由王某甲转移至黄春梅名下,2014年6月9日,再由黄春梅转移到付立明名下。关于债务问题,王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为83万元,其中,因经营电玩城向其父亲王文龙借款700000元,因赎回抵押的马自达轿车向王文龙借款80000元,另外欠XX50000元。王某甲在(2013)三民初字第1910号案件曾向王某乙主张过夫妻共同债务,内容与本案主张的债务的情况大体相同。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共同债务仅为12万元,其中,欠黄文学100000元,欠黄文东2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89号判决认定王某乙取得的35平米份额的回迁楼及150000元人口补偿费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对于王某甲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诉求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甲对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樊村小区C1-6-1903室各享有35平方米份额。从照顾妇女的角度出发,三河市人民法院酌定,该房屋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给付王某甲折价款332500元(9500元/平方米×35平方米)。涉案的马自达轿车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故对王某甲主张分割该车的诉求不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再次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于王某甲主张王某乙承担夫妻共同债务83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樊村小区C1-6-1903室回迁房归王某乙所有,王某乙支付王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王某乙、王某甲各负担1577元。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婚后取得的拆迁款15万元及35平米楼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马自达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离婚判决中未分割,后该车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处分,将马自达轿车转移至其母亲名下,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原审对轿车未分割。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电玩城向上诉人父亲借款830000元,被上诉人应承担债务415000元。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一、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910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廊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拆迁安置补偿款15万元及楼房安置面积35平米为被上诉人王某乙个人财产。二、马自达轿车的实际出资人为被上诉人母亲,该车只是登记于王某甲名下,王某甲只是名义上的车主,并不是对王某甲的赠与,该车在2013年3月6日已过户到王某乙母亲黄春梅名下。三、三河市人民法院(2013)三民初字第1910号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12万元,此外无其他债务。在离婚案件中,上诉人的父亲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也没有提及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王某乙诉王某甲离婚案件中,三河市人民法院向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委会主任黄文学进行了调查,黄文学证明王某乙系樊村村民,享受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享有18万元人头费(其中3万元为保险人)及35平米回迁房。王某甲在离婚案件中也已认可回迁房有王某乙35平米的份额,并已将15万元的拆迁款给了王某乙。现王某甲以拆迁款15万元及35平米楼房系婚后取得而认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马自达轿车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上诉人认可该车系由王某乙母亲黄春梅出资购买,但主张黄春梅已将该车赠与王某甲。依据一审法院的调查,该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6日由王某甲名下变更登记于黄春梅名下,该变更登记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系家庭成员对该车的归属已处分。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擅自变更登记,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向其父亲借款83万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债务。被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4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