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唐凤月与陈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唐凤月,女,1959年9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刘旭全,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琦(曾用名陈红红),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住桂平市。第三人陈雄姬,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住南宁市。第三人陈琳(曾用名陈雄祥),女,1985年7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原告唐凤月与被告陈琦、第三人陈雄姬、陈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凤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全,第三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琦,第三人陈雄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月诉称,原告唐凤月与陈杰德是夫妻关系,生育两女陈雄姬、陈琳,养子陈琦,陈杰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2013年12月1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凤月应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薛强生;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2014年5月12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3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凤月应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陈硕健;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2014年5月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1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凤月应归还借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陈杰伟;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2014年6月16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唐凤月于2014年9月15日、11月10日共支付1738184元给薛强生、陈硕健、陈杰伟。这债务的一半869092元属陈杰德承担的个人债务。而陈杰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后,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依据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继承了陈杰德的遣产。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各应承担869092元的四分之一债务217273元。由于原告唐凤月已偿还了陈杰德的债务1738184元,陈琦、陈雄姬、陈琳各应归还217273元给原告唐凤月,但被告陈琦至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决被告陈琦归还代偿款217273元给原告唐凤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桂平市××供销社、××派出所、××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唐凤月与陈杰德是夫妻关系,生育两女陈雄姬、陈琳,养子陈琦,陈杰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2、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唐凤月应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薛强生;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3、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唐凤月应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陈硕健;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4、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唐凤月应归还借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陈杰伟;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5、桂平市人民法院出具原告交案款票据复印件6份,证实原告交清案款1738184元给权利人;6、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继承陈杰德的遣产的份额。被告陈琦,第三人陈雄姬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陈琳陈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无异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琦,第三人陈雄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凤月与陈杰德是夫妻关系,生育两女陈雄姬、陈琳,养子陈琦,陈杰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2013年12月1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凤月应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薛强生;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18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2014年5月12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2月13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凤月应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陈硕健;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2014年5月9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2月1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凤月应归还借款325000元并支付利息给陈杰伟;陈琦、陈雄姬、陈琳在继承陈杰德遣产价值范国内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唐凤月、陈琦、陈雄姬、陈琳共同负担。2014年6月16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一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唐凤月于2014年9月15日、11月10日共支付1738184元给薛强生、陈硕健、陈杰伟。陈杰德于2012年7月6日病故后,原告唐凤月,被告陈琦,第三人陈雄姬、陈琳依据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3)浔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贵民一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继承了陈杰德的遣产。原告唐凤月主张被告陈琦继承了陈杰德八分之一的遣产,亦应承担陈杰德八分之一的债务217273元,被告陈琦应偿还217273元给原告唐凤月,但被告陈琦至今拒不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凤月,被告陈琦,第三人陈雄姬、陈琳依法继承了陈杰德的遣产。被告陈琦继承了陈杰德八分之一的遣产,亦应承担陈杰德八分之一的债务217273元。原告唐凤月履行了归还陈杰德所欠债务,要求被告陈琦偿还应承担的份额2172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琦应偿还代偿款217273元给原告唐凤月。本案受理费4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桂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荣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