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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建国,株洲市人民政府,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林太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建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58号。法定代表人毛腾飞,市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兵,系株洲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合同审查管理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文树忠,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有源,系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法制室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第三人林太花。上诉人成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林太花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太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成建国以“没有诉讼必要”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成建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成建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颖 红审判员 梁 小 平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卢会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