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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胡志建,白时田与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603号起诉人胡志建,男,52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起诉人白时田,男,64岁,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药川路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徐开静,站长。第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洛碛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晓曼,镇长。本院收到起诉人胡志建、白时田与被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胡志建、白时田诉称,1994年5月被起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设立了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洛碛分站。起诉人胡志建、白时田系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洛碛分站集体所有制职工,对洛碛分站所有的“房权证201字第0054**号”房屋以及179.66平方米的车间等集体财产享有财产权利。1996年开始,洛碛分站没有年检,已名存实亡。被起诉人对洛碛分站的财产没有进行清算致使上述财产以及移民办对洛碛分站的移民补偿款被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人民政府非法占有。使起诉人遭受了约15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损失150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处置问题属企业内部民主自治范围,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起诉人胡志建、白时田诉称其系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农机站洛碛分站集体所有制职工,起诉人作为集体组织成员就城镇集体企业资产的处置无权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胡志建、白时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娟审判员 丁爱华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翻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