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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2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0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金塘街中段廉租房附近人行道外,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作案手段,先后盗走余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B37**的“力帆”牌中沙五代型电动二轮摩托车、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699**的“玫瑰之约”牌R300型电动二轮摩托车各一辆。被告人蒋某某销赃后共获款1,200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力帆”牌中沙五代型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2,195元,被盗“玫瑰之约”牌R300型电动二轮摩托车价值1,445元。2、2014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重庆燃气城南管理站附近人行道外,趁四周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作案手段,盗走李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B36**的“团团圆圆”牌TDR16ZS神鹰型电动二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蒋某某销赃后获款800元。后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1,602元。综上,被告人蒋某某盗得财物价值共计5,242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15时许,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合阳责任区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瑞山路社稷坛街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案上述罪行。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再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购车收据,临时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经过,立功材料,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系累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实施故意犯罪,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蒋某某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对其判处拘役更为适当,故不认定其系累犯。被告人蒋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并经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蒋某某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月,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余某某的经济损失2,195元、刘某某的经济损失1,445元、李某某的经济损失1,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