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侯景燕等与南安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景燕,黄秀琴,郭文彬,郭伯驹,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7号原告侯景燕,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黄秀琴,女,194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郭文彬,男,194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郭伯驹,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侯景燕,女,197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洪濑镇江滨东路**号一轻综合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系郭伯驹之母。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丰州镇旭山村。法定代表人黄碧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剑南,福建高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景燕、黄秀琴、郭文彬、郭伯驹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五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8日,原告家属郭增煌驾驶闽C906**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方向沿305县道21公里200米处,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作业时未在施工路段前方的安全距离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造成闽C90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增煌现场死亡,闽C906**小型轿车损坏。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南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在事故后的实际价值,原告因丧失亲人的痛苦,家庭比较混乱,拿到评估报告书的亲属不知道将报告书放于何处,无法提供该报告书,后南安市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可依法举证另行主张赔偿。现原告找到该报告书,可以明确事故造成闽C906**小型轿车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000元,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23500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属郭增煌所有的闽C906**小型轿车的损失人民币123500元。被告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当事人郭增煌超速行车,属于单方事故责任,与当事人郭增煌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没有关联性。本案事故的赔偿事宜已经过法院一、二审处理完毕且原告方起诉的车辆损失索赔已经由事故车辆的经营者理赔完毕,原告方再次起诉属于重复索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的家属郭增煌驾驶闽C906**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方向沿305县道王洪濑镇方向行驶,于0时50分行驶至305县道21公里200米处,因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闽C90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增煌当场死亡,闽C906**小型轿车损坏。2012年8月14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21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增煌应承担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南安五建的施工单位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闽C906**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000元。原告曾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闽C906**小型轿车的损失,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的该部分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但原告可依法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2013)南民初字第478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在本案事故中各自过错程度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闽C906**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中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47000元,有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为证,被告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1235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侯景燕、黄秀琴、郭文彬、郭伯驹赔偿款人民币1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为1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正东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