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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利重科与利雀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重科,利雀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杨民初字第454号原告利重科,男,汉族,1994年5月25日出生,住博罗县泰美镇。委托代理人邓志聪、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雀兴,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惠州市仍图镇。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58428.59元,各项赔偿包括:伤残赔偿金:156473.7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20年×24%,开放性颅脑损伤玖级伤残、颅骨缺失约9×10cm构成拾级伤残、开放性颅脑损伤后致癫痫构成拾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8000元、医疗费:94640.68元、陪护费:8635.8元(116.7元/天×1人×74天,陪护人3500元/月工资,博罗人民医院住院60天+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50元/天×74天)、门诊费:11878.35元(包含购买白蛋白8242元:)、癫痫后遗症后续治疗费:21600元(600元/1个月×36个月)、后遗症治疗交通费:18000元(500元/个月×36个月,后续治疗期3年)、伤残鉴定费:2500元。另增加请求医疗费50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雀兴答辩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我的收入没有那么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外我支付了原告部份医疗费共3200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月21日17时10分,被告利雀兴驾驶无号牌大货车由泰美圩往泰美良田村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泰美镇小罗路金格酒店门前路段处时左转弯,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利重科驾驶的L6H66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利重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1日做出(2013)第TMB0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利雀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利重科不负事故责任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50190.6元,其中由被告利雀兴支付32000元。2013年8月5日于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42086.68元。此外,原告花费门诊费3692.35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1、利重科构成玖级伤残;2、利重科构成拾级伤残;3、利重科构成拾级伤残;4、利重科后续治疗费为三年内,500—600元/月;5、利重科护理期无法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利雀兴是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大货车的驾驶员及所有人,被告利雀兴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利雀兴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94640.68元,其中原告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50190.6元,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42086.68元,合计92277.28元,其中由被告利雀兴支付320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为60277.28元(92277.28元-32000元)。关于庭审时原告请求增加医疗费5024元,由于该费用产生于伤残鉴定评估后,属于后续治疗费,而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635.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车锦娣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薪资袋、《工作证明》,原告母亲车锦娣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6473.76元(32598.7元/年×20年×24%),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准考证》、《工作证明》、《校园一卡通》、《证明》、《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学生学籍表》,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10年7月就读于博罗县观音阁中学;2012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就读于广东省高级技工学校,故对于该项诉请,应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3434.28元(32598.7元/年×20年×22%)。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标准,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门诊费11878.35元,其中购买白蛋白8242元未提供正规发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由于原告只提交了3702.35元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支持3702.35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1600元,由于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后遗症治疗交通费18000元,因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244813.71元(详见附表)。由于被告利雀兴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利雀兴负责赔偿244813.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雀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重科人民币244813.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080248292002005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本案受理费6676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本院批准,由原告利重科负担1806元,由被告利雀兴负担4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献文代理审判员  赖瑜平人民陪审员  蓝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天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单位:元)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0277.2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277.282、后续医疗费502421600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37005、门诊费3692.353692.356、残疾赔偿金143434.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43434.2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60060012、二十年护理费13、护理费8635.88635.814、误工费15、住宿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15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鉴定费25002500合计244813.71244813.71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