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肖健等52名盛世鑫都小区业主与泸州市龙马潭区盛世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健等52名盛世鑫都小区业主(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肖健,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肖洪川,男,生于1967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肖健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盛世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廖世英,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波,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73545-1。法定代表人陈利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南君,男,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肖健等52名盛世鑫都小区业主与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世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民初字第14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肖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川,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世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廖世英、委托代理人陈波,第三人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业主大会的决定是指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多数业主就本物业区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事项,体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集中统一行使的意志和意思表现形式,属于单方的民事行为,只对业主团体和业主个体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及《物业管理条例》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而物业服务合同属于民事委托合同,是业主团体通过业主委员会集中将本物业区域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服务和管理维护,是主体双方意志、意思的表现形式,那么合同的撤销权也当然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综上,原告52户业主诉请撤销被告盛世鑫都业主委员会与第三人南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服务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物权法》等规定,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的行为要得到业主大会的委托授权才合法有效。本案被上诉人未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就是未得到业主大会的合法授权,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业主具有撤销权。被上诉人泸州市龙马潭区盛世鑫都小区业主委员会辩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没有主体资格,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只能由业主委员会进行,故撤销合同也只能业主委员会主张;且被上诉人是在征求了业主的同意后才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泸州市南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得到业主同意与第三人无关。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此规定赋予了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那么合同的撤销权也当然应当通过业主委员会来行使,上诉人作为业主,不能直接起诉要求撤销合同,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的规定,本案一审收取100元案件受理费不当,应予退回上诉人。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审判长 宋学梅审判员 税远雄审判员 卓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连芝上诉人熊雪梅,女,生于1974年3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罗安春,女,生于1975年6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吴兴群,女,生于1967年9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蔡茂,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扈中华,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兰正容,女,生于1982年4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XX琼,女,生于1977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王万根,男,生于1988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王万翔,男,生于1991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熊天慧,女,生于1964年11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蒋清华,女,生于1967年9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野县。上诉人肖健,女,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赵印,女,生于1973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何建凯,男,生于1982年4月6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上诉人雷泽莲,女,生于1977年6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王明会,女,生于1964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张帆,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上诉人聂平,女,生于1977年1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周洪江,男,生于1983年8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甘华东,男,生于1981年12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杨洋,女,生于1986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姜勇,男,生于1980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彭胡,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上诉人张治敏,女,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邵霖,女,生于1985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秦贵芝,女,生于1985年9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兰玉,女,生于1985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先世君,男,生于1986年10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彭道军,男,生于1987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周世富,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汪久贤,女,生于1974年9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舒玖林,男,生于1967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上诉人雷泽芳,女,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罗礼,男,生于1986年2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孟宾,男,生于1970年6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上诉人车香,女,生于1987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徐孝容,女,生于1986年1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陈联琼,女,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罗春容,女,生于1984年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杨定莲,女,生于1969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郭卓伟,男,生于1977年3月12日,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上诉人蒋洪,男,生于1968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卢世平,女,生于1957年3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何凤春,女,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赵毅梅,女,生于1965年4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朱厚波,女,生于1981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上诉人张代富,男,生于2000年6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法定代理人伍小红,女,生于1979年4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系上诉人张代富母亲。上诉人董世智,女,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袁道明,男,生于1974年7月1日,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周宗菊,女,生于1946年12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付善刚,男,生于1982年4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王诹,男,生于1962年6月2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