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得一与李喜群、李京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群,李京效,张得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群。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京效。委托代理人李喜鸽。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得一。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李喜群、李京效因与上诉人张得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红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代理审判员聂丽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0日,张得一与李喜群经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二人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夷陵路、房产证号为00××37号的房屋判归张得一所有(建筑面积约70平米);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果园一路、房产证号为02××6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49.8平米)归李喜群所有,同时判令李喜群支付给张得一差价补偿10万元。该判决书同时阐明:该案所涉李喜林、杨德华借款60万元、李喜鸽、饶传志借款20万元、李喜忠借款8.5万元等债务分割问题,因相应债权人均未出庭,故不予一并处理。2012年11月6日,李喜林、杨德华以张得一、李喜群拖欠借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以(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得一、李喜群连带偿还李喜林、杨德华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28317.2元(60万元×6.31%÷365×273),并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连带向李喜林、杨德华给付逾期利息。后张得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对前述判决予以维持。该案所涉债务至今仍未履行。2013年1月7日,李喜群以533527元的价格,将前述北京市法院判归其所有、位于宜昌市果园一路的房屋出卖给了李喜鸽之子李京效,并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现房产证号为03××08。李京效于2013年7月24日将该房屋抵押予宜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作公积金贷款之担保。张得一认为,李喜群以远低于市场价格将果园一路的大房子转让给李京效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造成李喜群现在对所有债务无法清偿,从而达到张得一独自承担全部债务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张得一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李喜群、李京效于2013年1月7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李喜群、李京效在本次司法鉴定作出的房屋评估价格范围内,对已经生效的(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02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张得一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李喜群、李京效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中,经张得一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宜昌市果园一路房屋在2013年1月的市场价格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该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市场价值为88.3万元。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李喜群、李喜鸽、李喜林为姐妹关系。原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代开发票》、房屋登记资料、《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张得一与李喜群原为夫妻关系,二人婚内取得的所有房产构成其清偿婚内共同债务的共同责任财产,在对外了结共同债务问题上,二人拥有的房产应永远视为共同所有,二人在共同债务未全部清结前,均无权对房产单独进行变卖、处分。在二人离婚诉讼中,北京法院虽对二人的两套住房进行了分割裁判,但作出该裁判是因为在该案审理时债权人均未到庭,二人婚内共同债务无法予以认定所致,且该财产分割仅是处理了二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外并不生法律效力。张得一与李喜群对李喜林、杨德华所负共同债务已获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张得一与李喜群即应按照上述生效判决的要求,以二人共同拥有的财产自觉予以清偿。本案中,李喜群在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尚未清结的情况下,将其与张得一婚内取得的共有房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其侄子李京效,致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得以执行,从而加重了该案共同债务人张得一的债务负担,李喜群、李京效的交易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串通,二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鉴于上述果园一路房屋已被李京效设定抵押,而抵押权人属善意取得担保物权,该房屋权属目前已无法回复原状,故李喜群、李京效依法应赔偿张得一的损失,即因李喜群、李京效的行为而加重张得一的债务负担。李喜群、李京效所提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喜群、李京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李喜群、李京效在88.3万元金额内,对(2012)鄂西陵民初字第2022号判决书所确定的张得一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8317元(张得一已预交),由李喜群、李京效负担。李喜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得一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张得一非本案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李喜林债务纠纷一案中确定李喜群与张得一对李喜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张得一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的情况下,其无权向李喜群追偿债务份额。2、已生效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李喜群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喜群对涉案房屋可以自由处分,李喜群与李京效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也未损害张得一的利益。李京效亦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喜群与李京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李京效之母李喜鸽的债权,李京效受让涉案房屋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双方实际交易金额为67万元,李京效于李喜群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得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得一负担。张得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李喜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李喜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处分该房屋。经质证,李京效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得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房管局不能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将房屋过户给李喜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诉讼中,李京效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李京效转款给李喜忠的凭证。证明李京效支付给李喜忠25.7万元。经质证,李喜群对该证据无异议。张得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喜群与李京效签协议的时间是3月7日,张得一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该笔钱是在张得一起诉后汇出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喜群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李京效提交的证据系银行有效凭证,能够证明李京效给李喜忠汇款25.7万元,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张得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张得一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1、根据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13381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行终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书》已明确李喜群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可进行处分,张得一不属于对该房屋享有利益的第三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债务人身份转化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此时,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张得一、李喜群连带偿还李喜林、杨德华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得一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若其已清偿了上述债务,则可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李喜群追偿,但本案所涉债务至今仍未得以履行,张得一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该笔债务,因此,张得一不具备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撤销的资格。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陵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3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得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减半收取2897元(张得一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0元(李喜群已预交12630元、李京效已预交12630元),均予以退还。一审财产保全费1920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5420元(张得一已预交),由张得一负担5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洲审 判 员 邓爱民代理审判员 聂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