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通和天下(上海)物流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和天下(上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执异字第14号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霄,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伟宏,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通和天下(上海)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德喜、康颖颖,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对双方当事人仓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沪仲案字第10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璞儿公司)支付通和天下(上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通和公司)人民币306,065.40元、逾期利息、仓库占有使用费等。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璞儿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通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璞儿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璞儿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是:本案中的《费用确认函》及《欠条》系被迫签订的,应属无效,故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对其反请求未予审查,属仲裁程序违法。通和公司答辩称,璞儿公司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系争的《费用确认函》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仲裁庭对璞儿公司的反请求已进行了审查,但未予全部支持。仲裁庭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璞儿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通和公司与璞儿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通和公司向璞儿公司提供仓储服务,璞儿公司按月向通和公司支付仓储服务费用。2014年3月双方签署了《费用确认函》,璞儿公司承认单方违约,同意承担违约金、案外人的房租、仓储服务费等,同日璞儿公司签署《欠条》,表示将于2014年3月24日将上述钱款支付至通和公司。后因璞儿公司未能完全按照《费用确认函》和《欠条》约定支付相应款项,通和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就璞儿公司提出的《费用确认函》及《欠条》系乘人之危,应系无效的主张,仲裁庭已在仲裁裁决中作出相关认定,确认了《费用确认函》合法有效。对璞儿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仲裁庭经审理后,对璞儿公司的反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相关的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070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璞儿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和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璞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上海仲裁委员会(2014)沪仲案字第1070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阮国平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代理审判员 施泉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