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建华与马立志、巴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马立志,巴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李建华,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潘贺,兴隆县半壁山镇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5XX****XX。被告马立志,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电话:186XX****XX。被告巴珊,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86XX****XX。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财险唐山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600374-6。负责人马锦玲,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站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068443-1。负责人徐俊涛,经理,身份证号:×××。原告李建华与被告马立志、巴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吉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贺、被告马立志、巴珊,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俊涛经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华诉称,2014年9月4日12时,被告马立志驾驶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李家营收费站路口路段,自西向东左转弯,与自西向东直行的我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我受伤,要求四被告赔偿我医药费27,910.79元,营养费1,24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误工费17,710.00元,护理费6,820.00元,交通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0元,复印费41.5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1,182.29元,被告马立志已经给付我2,700.00元。被告马立志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系我借用被告巴珊的车,该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巴珊辩称,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李建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辩称,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建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未答辩。原告李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立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号证,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李建华支付医疗费27,910.79元。3号证,诊断书。证明原告李建华受伤及治疗情况。4号证,住院病历及住院记录。证明原告李建华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5号证,兴隆县人民医院术前小结及手术记录。证明原告李建华术前伤情检查及治疗情况。6号证,出院清单。证明原告李建华的用药情况。7号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李建华的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8号证,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建华支付鉴定费800.00元。9号证,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建华受伤前系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情况。10号证,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建华受伤住院期间由刘凤兰在医院护理,刘凤兰系该公司员工及月工资情况。11号证,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李建华及刘凤兰的2014年6、7、8月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李建华日工资115.00元及刘凤兰的日工资为110.00元。12号证,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企业所提供证明的真实性。13号证,刘凤兰和原告李建华与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二份。证明刘凤兰、原告李建华与兴隆县系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14号证,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刘凤兰、原告李建华自原告李建华受伤后停发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情况。15号证,复印费单据。证明原告李建华支付复印费41.50元。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对原告李建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李建华提供的1、3、4、5、6、11、12、13、15号证均无异议;2号证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7号证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单位是不具备合法资质的;8号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而且原告李建华明确表示放弃;9、10号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表明刘凤兰及原告李建华的工作岗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14号证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注明原告李建华停发工资时间及原因,因未提供刘凤兰与原告李建华的关系,所以有关刘凤兰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马立志、巴珊对原告李建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立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马立志具有驾驶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的合法资质,该车具有在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2号证,保险单。证明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的投保情况。3号证,收条。证明被告马立志给付原告李建华2,700.00元,其中200.00元修理费是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对原告李建华摩托车定损为200.00元。原告李建华,被告巴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对被告马立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未质证。被告巴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李建华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号证,能证明原告李建华受伤程度、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依据和被告马立志提供的1、2、3号证,能证明被告马立志给付原告李建华2,700.00元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对原告李建华提供的7号证鉴定结论有异议,但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2时,被告马立志驾驶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李家营收费站路口路段,自西向东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原告李建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建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立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建华受伤后自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5日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左侧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关节股骨外髁;胫骨外侧平台骨挫;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兴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9日对原告李建华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建华的损失:医药费27,910.79元,营养费1,240.00元(住院62天,每天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0.00元(住院62天,每天100.00元),从2014年9月4日受伤后至评残前日2015年2月8日共157天,原告李建华主张误工15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华受伤前在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为115.00元,误工费17,710.00元,原告李建华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凤兰护理,刘凤兰在兴隆县鑫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每天工资为110.00元,护理费6,820.00元(住院62天,每天110.00元),伤残赔偿金45,160.0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00元,赔偿20年,赔偿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0元,复印费41.5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11,082.29元。另查明,被告马立志驾驶的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系被告巴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马立志具有驾驶该车合法资质,该车具有在路上行驶的合法手续,被告马立志给付原告李建华2,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立志驾驶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李建华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李建华受伤,被告马立志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建华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立志驾驶的冀HOC8**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投有保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中银财险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李建华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鹰手营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鉴定费、复印费由被告马立志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李建华应返还被告马立志给付2,700.00元。原告李建华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小计74,690.00,合计84,69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摩托车修理费200.00元,合计84,89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鹰手营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5,350.79元的70%即17,745.55元。三、被告马立志赔偿原告李建华复印费、鉴定费合计841.50元的70%即589.05元。四、原告李建华返还被告马立志已给付2,700.00元。五、驳回原告李建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510.00元,减半收取1,255.00元,由被告马立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吉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5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四、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130016873080505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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