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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吕忠春与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民委员会已核村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忠春,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民委员会已核村村民小组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吕忠春,男,四川省三台县人。委托代理人王爱金,云南云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民委员会已核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已核村民小组)。负责人田登永,已核村民小组组长。原告吕忠春诉被告已核村民小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忠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金、被告已核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田登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忠春诉称:他与被告已核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口头约定租赁自己的挖机给被告用于建设通村公路。2014年6月13日他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给他的部分租金外,被告仍应向他支付租金52496元。所欠租金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已核村民小组支付尚欠的租金人民币52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已核村民小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村民小组资金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所欠原告的租金,请求原告宽限一段时间,等村民小组有了资金后就支付给原告。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单一份,被告已核村民小组负责人田登永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使用,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249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吕忠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吕忠春与被告已核村民小组于2013年10月口头约定,原告租赁挖机给被告用于建设通村公路。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部分租金外,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52496元。本院认为:2013年10月原告吕忠春与被告已核村民小组口头约定租赁挖机给被告用于建设通村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的口头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吕忠春在提供了挖机给被告使用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已核村民小组应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因此,原告吕忠春要求被告已核村民小组支付所欠租金人民币52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民委员会已核村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吕忠春的租金人民币5249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富源县墨红镇吉克村民委员会已核村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