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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博罗县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居住的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2号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卜某某、梁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抓获冯某某,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共净重为0.20克,检出麻黄素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一瓶(共净重为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及自制吸毒工具。同日,根据冯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梁某某、熊某。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始,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居住的博罗县园洲镇建汇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302号房内,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卜某某(另案处理)、梁某某吸食毒品。同年12月23日,公安民警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冯某某,并当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共净重为0.20克,检出麻黄素成分)、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一瓶(共净重为0.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及自制吸毒工具。同日,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指认,公安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梁某某、熊某(均另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立功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检举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冯某某的净重为0.20克含麻黄素成分的毒品一包、净重为0.02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的毒品一包,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炳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外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