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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265号原告曹某甲,农民。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韩某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3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3年4月2日离家至今未归。我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被告未有到庭,后撤诉。我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小孩曹某乙所有,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韩某辩称,婚后原告常对我施以家暴,其对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有直接过错。我们不存在分居,2013年6月12日,原告将我和儿子送到建湖县上岗镇,儿子在上岗中学上学,我在上岗租房陪儿子读书直至2014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不给我们母子生活费,无奈我于2014年9月至淮安打工。在陪读、打工期间节假日我都回阜宁家中。综上,我们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希望能够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3日生一男孩曹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双方矛盾加深。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小孩曹某乙所有,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阜良民初字第038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婚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后,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高爱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