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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戴跃祥与扬中市人民政府、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行初字第12号原告戴跃祥。委托代理人张乾才。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潘早云。委托代理人蔡国庆。委托代理人严理达。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殷新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书龙。原告戴跃祥诉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07年初,我和妻子冷巧英花费21万元在三茅街道港联北区购买了一块出让地。同年3月,港联社区居委会安排我作为户主在港联北区一号点第二排第三家建造房屋,建房时女儿戴某尚未成年。2011年12月16日,被告滥用职权、伪造证据,违法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给戴某,办理了产权证,已经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扬中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戴某的扬国用(2011)第3027号土地使用证;二、要求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赔偿损失400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资料复印件。2、2011年12月16日原告的建房申请表复印件。3、扬中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扬国用(2011)第3027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陈道燧与戴某、杨宇的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复印件。5、杨宇出具的借条复印件。6、2002年4月2日,原告与港联村委会(原开发区新联村委会)签订的购置宅基地协议及收据复印件。7、收条复印件。8、两份证明复印件。2015年1月20日,原告曾以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使用证,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同年2月9日,本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原告又撤回了上诉。本案受理后,因原告同时将扬中市人民政府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并对两被告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告进行了释明,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要求审理对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本院已经审理过一次,原告虽对本院的裁定不服,但在上诉过程中已经撤回上诉,该案的裁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跃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华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人民陪审员  王永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莉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