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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戚毓敏与上海众盈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戚某某。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原告戚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某诉称:原告受聘担任被告财务。2011年11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万元,约定月利率1%。2012年4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50万元。起初被告能够按月支付利息,并归还了本金10万元。后被告经营不善,自2012年8月开始,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且被告的经营者避而不见,导致原告无法追讨借款。原告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戚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1份(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盖章、负责人屠某某及沈某某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月利率1%,如需归还,提前两周告知,被告承诺一定会按时归还。2、2012年4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1份(由被告及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盖章、负责人沈某某签字),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2%,如需归还,提前两周告知,被告承诺一定会按时归还。3、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1年11月29日转给陆某某35万元,于2012年4月1日转给陆某某15万元,以上50万元即原告交付被告的借款。4、中国某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交易明细,证明陆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于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可反映原告向陆某某交付35万元、15万元累计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累计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借款转账凭证证实,该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未载明明确的借款期限,现原告认为被告经营不善,且避而不见,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戚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戚某某自2012年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5元(原告戚某某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彦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