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亓莹峰与张小峰、吴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莹峰,张小峰,吴俊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557号原告亓莹峰,干部。委托代理人朱涛,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峰,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颖,下岗工人。被告吴俊来,农民。原告亓莹峰诉被告张小峰、吴俊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敦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莹峰、被告张小蜂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及被告吴俊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莹峰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2011年3月3日,被告又向其借款20万元,同时对相应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并出具了借条。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52万元,并承担保全费及诉讼费。被告张小峰辩称:已多次还款计40多万元,基本还清了。被告吴俊来辩称:有其签字的20万已还清。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借原告款是否还清。原告亓莹峰为证明证据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年10月16日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2010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条一张,这两张借条被告张小峰及吴俊来均在上面签字,2011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张小峰一人签字,证明借款事实及利率的约定。2、2012年3月30日张小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款还清之前,利息按原来约定计算。3、两被告开具的房票7张,其中两被告共同签字是5套房子,张小峰自己签字的是3套,这8套房子是两被告共同开发的胡寨镇陶庄居委会和谐家园。房产证8套,证明这8套房子作为两被告借款40万元的抵押物。4、沛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5、和谐家园房屋销售统计一览表及被告吴俊来送给原告的借款明细表。被告张小峰对原告亓莹所举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俊来对原告亓莹峰所举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2009年10月16日借款10万元的借条有异议,当时钱已经还清并且抵押的房子已经收回。对2009年12月30日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011年3月31日借条是张小峰个人签字的,和自己没有任何关系。2012年3月30日承诺书也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小峰及吴俊来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以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亓莹峰所举2009年10月16日借款10万元借条、2010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条、沛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和谐家园房屋销售统计一览表及被告吴俊来送给原告的借款明细表,由于二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09年10月16日借款10万元借条、2010年5月28日借款10万元借条,被告张小峰无异议,被告张小峰、吴俊来虽辩称已还清,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因举不出还清该款的证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011年3月3日借款20万元借条一张,被告张小峰无异议,但被告吴俊来辩称自己没有签字,与自己无关,由于庭审中被告吴俊来认可自己与张小蜂共同开发和谐家园房屋建设,其交给原告的借款明细表中确有该笔借款记录,因此,亦能确认此笔借款已用于工程建设,故予以采信。原告亓莹峰所举两被告开具的房票及房产证等证明有关借款抵押的事实,亦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6日,被告张小峰、吴俊来向原告亓莹峰借款100000元,自2010年2月起,每月16日前付利息2600元,逾期每月交付该月利息违约金40元,并且仍原利率利息,借期1年;2010年5月2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亓莹峰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28日前付利息2600元,逾期每月支付利息违约金40元,逾期还清本金则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且仍按原利率计息;2015年5月28日被告张小峰又向原告亓莹峰借款200000万元,期限一年,月息60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亓莹峰向沛县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三次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有关国家规定,其高于有关规定部分当属无效;原告亓莹峰要求偿还本金及有关规定范围内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小峰与吴俊来2009年10月16日及2010年5月28日两次所借计200000元应予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张小峰2011年3月3日所借20万元,虽只有张小峰一人签字,但该款确已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的工程建设中,且两被告的借款明细账中亦有该笔借款记录,故两被告有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义务且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亓莹峰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的请求,因该笔支出系为实现债权所付出,二被告应予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和吴俊来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亓莹峰保全费5000元及所借原告亓莹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100000元利息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00000元利息自2011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张小峰、吴俊来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小峰、吴俊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敦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九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