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超念与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超念,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念。委托代理人:祝春伟,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钢,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新安路***号*楼。诉讼代表人: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傅飞鹏,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超念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衢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超念的委托代理人祝春伟、汪钢,被上诉人金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飞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衢州金侨五星级酒店项目原为浙江元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生公司)投资建设,2009年,元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明方因无力继续经营该项目,尤新权等人认为该项目前景好,欲成立新公司接手。徐超念向尤新权提供4笔借款:2009年8月17日的730万元;2009年10月10日的350万元;2010年2月12日的100万元;2010年4月2日的145万元,尤新权向徐超念分别出具4张借条,款项均打入尤新权个人账户,合计1325万元。2010年2月8日,尤新权等人将元生公司更名为金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尤新权,实际占公司股份30%。2012年6月6日,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金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9日通知了金沐公司。2012年7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浙衢商破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金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XX风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徐超念依程序向金沐公司的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4年4月25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判处金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30万元;尤新权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该刑事判决涉罪事实认定中并未包含本案1325万元的借款情况。该刑事案件中,尤新权在公安机关供述:徐超念出借的1325万元系尤新权个人借款,借条上金沐公司公章系在启动破产程序后,徐超念母亲找到尤新权要求加盖的。徐超念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徐超念向金沐公司及尤新权出借的1325万元借款属破产债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为尤新权个人借款还是尤新权与金沐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应为尤新权个人借款而非尤新权与金沐公司的共同借款。理由如下:一、4份借条均系尤新权个人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并具明其个人账号,事实上款项亦均汇入尤新权个人账户。二、借条上“浙江金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盖章位置特殊,均在“借款人尤新权”字样下方空白处,与“借款人尤新权”字样并无任何重叠。三、从尤新权供述看,款项是尤新权个人借款,目的用于出资股本。四、尤新权受让股权成为金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徐超念明知尤新权对自己个人债务盖公司章,无从成立合法之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盖章行为亦无从成立表见之法律效果。五、从盖章的时间看,尤新权明确供述是在2012年下半年破产程序启动后受到一定压力情形下加盖。依据破产法规定,相应行为依法无效。六、在金沐公司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中,徐超念没有报案,本案案涉款项亦未列入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此外,客观上徐超念亦没有受到审查。综上,徐超念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上金沐公司盖章行为依法无效,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浙衢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徐超念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00元,由徐超念负担。徐超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错误采信尤新权在公安侦查阶段趋利避害的陈述,导致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错误认定金沐公司公章的加盖时间。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尤新权受让股权成为金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后,原告明知尤新权对自己个人债务盖公司章,无从成立合法之债务加入或债务承担,加盖行为亦无从成立表见之法律效果。”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原审以借款汇至尤新权个人账户,以及债权未在刑事中受到审查为由认定本案借款为尤新权个人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三、金沐公司与徐超念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依赖于尤新权的陈述,而应通过分析整个投资事实来判断。综上,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超念的原审诉讼请求。金沐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徐超念提供两组证据材料,第一组,1.金沐公司与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3.金沐公司给衢州市人民政府的信;4.中共衢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拟共同证明:1.为了保障项目顺利实施,金沐公司股权转让受限制,上诉人无法成为金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的借款并非股权投资款。2.2010年1月25日,金沐公司股东进行了变更,变更为尤新权、蒋岳云、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组,1.(2008)甬民二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书;2.衢州市西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衢西管委(2009)57号);3.关于西区五星级酒店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4.西区五星级酒店及精品商场项目研究报告。拟共同证明:1.因金沐公司(原元生公司)账户被查封,上诉人将1325万元款项汇给尤新权,尤新权用于清偿金沐公司对外的债务。2.结合工商登记情况,金沐公司的资本并未增加,可见上述清偿债务并不属于股权出资行为,而在金沐公司的账目上体现的应当是公司的负债。即该偿债行为在金沐公司的账面上一直反映的是金沐公司对尤新权的负债。之后尤新权取得金沐公司控制权后,将该债权确认为金沐公司对上诉人的负债。金沐公司对以上两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金沐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为尤新权的个人借款还是尤新权与金沐公司的共同借款。首先,案涉四份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为尤新权,款项汇入账户亦均为尤新权个人账户,且案涉四笔借款亦均已汇入借条所载明的尤新权个人账户;其次,虽然案涉四份借条上均加盖有金沐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尤新权的第三次讯问笔录(2013年7月1日)、第七次询问笔录(2013年9月4日)、第八次询问笔录(2013年10月22日)、第九次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1日),尤新权均承认上述四份借条上的公章系金沐公司启动破产程序后,其在徐超念母亲要求下予以加盖。且徐超念在上述相关笔录中承认案涉1325万元是其对徐超念的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鉴于尤新权在上述讯问笔录中对案涉四份借条上的盖章情形及案涉借款性质进行了多次明确陈述,且前后陈述一致,故应予确认。徐超念对上述事实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及上诉理由不足以推翻徐超念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上述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因案涉盖章行为时间点在徐超念与尤新权的个人债务形成之后,亦在金沐公司破产程序启动之后,故案涉盖章行为对金沐公司依法无效。再次,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衢刑初字第41号关于金沐公司单位犯罪的刑事判决中,案涉款项并未列入金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综上,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尤新权的个人借款,而非尤新权与金沐公司的共同借款。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超念提起本案诉讼时,金沐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且徐超念提出的除诉讼费用负担以外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案涉借款属破产债权,故本案诉讼的性质为确认之诉。鉴于此,本案诉讼费用应按确认之诉收费标准收取,确定收取80元。综上,上诉人徐超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共计160元,均由徐超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王富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